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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113年7月31日「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丞於民國113年5月底,加入「巫書汗」、「温子昱」(其等所涉犯嫌,另案偵辦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望2.0」、「速」、「超超」、「螃蟹」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柏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張貼虛假投資廣告,張加昇(起訴書均誤載為張加恩,應予更正)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點金聖手府🏆2」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詹金城(首席投資長)」、「林怡晴」向張加昇誆稱可透過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新股上市抽籤云云,致張加昇陷於錯誤,同意繳納中籤股款。

二、陳柏丞與「超超」、「螃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陳柏丞依照「超超」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博恩證券」印文1枚),再於113年7月31日19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梧棲海星星店2樓,冒充「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明杰」,向張加昇出示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張加昇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在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陳明杰」之印文、署名,再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張加昇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杰」及張加昇。陳柏丞再依「超超」指示,前往面交地點附近之工地,將款項交予「螃蟹」,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丞於警詢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金訴緝卷第44頁、第146頁、第156頁、第160頁),並經告訴人張加昇於警詢時指述在案(偵卷第85頁至第9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片擷圖、告訴人提供手機拍攝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第95頁至第131頁、第153頁至第172頁),復有扣案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陳柏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

於警詢時經告知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並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行,堪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又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自白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新法,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舊法處斷刑較新法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高,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偽造「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與共犯偽造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各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同時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並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且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使用網際網路詐騙告訴人其不知情等語(金訴緝卷第160頁),又卷內證據資料無足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以何方式行騙,是被告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屬有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超超」、「螃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時經告知涉犯詐欺案件,並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行,堪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又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率爾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其所為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原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要件,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遭詐欺數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本案未取得酬勞等語(金訴緝卷第146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扣案之偽造113年7月31日「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紙,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113年7月31日「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博恩證券」印文1枚、「陳明杰」印文、署名各1枚,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⒉另偽造之工作證未據扣案,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

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上手,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邀請函1張告訴人固稱係歹徒所寄送予其之物,惟該邀請

函上記載「宏發投資有限公司」,是否與本案有關容有疑問,是前開物品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宣判期日本件原定於115年10月23日(星期五)上午10時29分宣判,惟因薔琵颱風來襲,臺中市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延展至次一上班日即115年10月27日(星期二)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