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宇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52號、第18573號、第18616號、第211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9(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就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當勞」、「謝爾比」、「菸(圖示)」、「周潤發」、「H」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及過程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A03、A04、A05、楊蕙瑛4人,致A03、A04、A05、楊蕙瑛4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各將附表「金額」欄所示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收款之A09,A09於收款前,先出示附表「偽造特種文書」證件藉以取信A03、A04、A05、楊蕙瑛4人,再於收取附表「金額」欄所示現金後,交付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公司、代表人、王宏章及A03、A04、A05、楊蕙瑛,A09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楊蕙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9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楊蕙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A03遭詐騙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投資APP擷圖、告訴人A04遭詐騙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投資APP擷圖(4)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王宏章」之工作證、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告訴人A05遭詐騙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王宏章」之工作證(4)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投資APP擷圖、告訴人楊蕙瑛遭詐騙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第二期操作契約書、工作證(4)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遭查獲之照片、查獲之工作證照片、被告之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告訴人楊蕙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初驗結果彙整表(告訴人楊蕙瑛案)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2至3頁)。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而被告供稱:我是擔任面交車手,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成員以何方式詐騙被害人,我是被查獲後才知道詐騙集團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方式詐騙,我面交取款的時候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65頁),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非無疑,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難令被告擔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責,自無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刪除(見本院金訴緝卷第69頁),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當勞」、「謝爾比」、「
菸(圖示)」、「周潤發」、「H」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目的,彼此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王宏章」印章、印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修正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免其刑門檻較為嚴格,且符合減免其刑要件,乃「得」減免其刑,並非「必」減免其刑,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5至76頁),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5至76頁),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分工詐欺告訴人4人,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公司、名義人,並造成告訴人4人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面交時間/金額(新臺幣)」所示之財產損失,金額非低,復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4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參與情節非甚重,復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己過,惟未與告訴人4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整體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6頁)、前科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A04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4之徒刑,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均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輕罪併科罰金刑。至檢察官雖請求量處如附表編號1、3、4「求刑」欄所示之刑等語(見起訴書),惟本院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項,認量處如附表編號
1、3、4所示之刑,已足以反應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達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檢察官此部分求刑過於嚴苛,難認符罪責相當原則。另本院審酌被告尚有其他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相類案件在審判中,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判決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適用新制訂、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即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代替手段等規定。又按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雖屬法院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然因沒收事涉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而刑法規定違禁物及其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例,即應注意該沒收是否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並妥為調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3「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各1紙,分別係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4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雖未扣案,然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預防犯罪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追徵。至供被告犯行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王宏章」印章,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5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再諭知沒收。至卷附告訴人楊蕙瑛提出之其餘收據1張、合約書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189、201至202頁)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交付,或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因本案取得取款金額%之報酬(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5頁),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洗錢財物: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欺所交付被告之款項,已經被
告轉交上手而隱匿,為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經手之詐欺贓款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角色,復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情節、經手贓款數額、獲利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恐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非無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過程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地點 偽造 特種文書 偽造 私文書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檢察官求刑 1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不實內容投資網站,A03於113年10月初某日瀏覽上開網站後,點擊網站連結後,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怡君」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該暱稱向A03佯稱:可以下載「樹精靈e+版」APP操作股票獲利,並會派人前往住處收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將其中右揭款項交予A09。 113年10月24日19時許/60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王宏章」工作證(另案扣押,見偵18573號卷第73頁)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內有偽造「王宏章」印文各及署名各1枚)(已扣案,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年9月以上 2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內容廣告,於113年9月間某日,A04瀏覽臉書上開廣告後,點擊訊息所提供連結,相繼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為好友,並邀請加入「五股豐登學習嚴格報密60班」LINE投資群組,並向A04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將其中右揭款項交予A09。 113年12月3日16時55分/30萬元 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東明路166巷口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王宏章」工作證(另案扣押,見偵18573號卷第73頁)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1張(內有偽造「策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公司大章各1枚、經辦人欄「王宏章」印文及署名1枚)(已扣案,見偵18573號卷第63、67至69頁;本院卷第31、37頁)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年3月以上 3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內容投資廣告,A05於瀏覽後點擊連結,加本案詐欺集團冒稱專員並加A05為LINE好友,並推薦其下載「鑽石一號」APP後並佯稱:可以儲值獲利出金云云,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外,另於右揭時間、地點,將其中右揭款項交予A09。 113年10月22日13時45分許/4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與生活運動館間柱子)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王宏章」工作證 (另案扣押,見偵18573號卷第73頁)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內有偽造「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代表人 「路孔明」、經辦人「王宏章」印文各1枚、「王宏章」署名1枚)(未扣案,見偵18616號卷第33頁)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年6月以上 4 楊蕙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內容投資廣告,楊蕙瑛於113年8月29日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精領天下」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張靜嫻」向其佯稱:可以告知投資訊息操作名下證券戶、高獲利云云,致楊蕙瑛陷於錯誤,而於左揭時間、地點,將其中右揭款項交予A09。 113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10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經理「王宏章」工作證(另案扣押,見偵18573號卷第73頁;偵21127號卷第89頁)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張(內有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公司、負責人「陳志明」、「王宏章」印文各1枚及「王宏章」署名1枚)(已扣案,見偵21127號卷第61、89頁;本院金訴卷第189、201至202頁其餘收據並非該次取款)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壹張(收款日期:113年11月25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