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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憲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前某日許,加入由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瘦子」、「LEE」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確定),由A04擔任車手頭並招募取款車手之工作,嗣A04加入案詐欺集團後,即於不詳時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少年謝○政(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顯示A04於介紹時知悉謝○政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對A02施用之詐術內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4向謝○政說明工作內容及報酬後由謝○政擔任取款車之工作。A04於參與期間內,與謝○政、「瘦子」、「LEE」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款項,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謝○政於112年12月20日8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88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A02,謝○政並將款項放置於附近某間統一超商之廁所內供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取走,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經A02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A04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查: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惟本案被告詐欺所得財物未達500萬元,而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情形,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可供主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是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均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謝○政、「瘦子」、「LEE」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介紹一名詐欺車手可獲利2,000元介紹費,並曾於另案於彰化之案件中收取2,000元之報酬等語(交查卷第119至120頁),惟於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而獲有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9頁),而檢視卷內證據,因無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應繳交,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減輕其刑。

六、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應繳交,業如前述。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要撫養,入監前受僱從事拆除工,月收入約3萬元等節,另審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本案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0月

22日前某日許,加入由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瘦子」、「LEE」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車手頭並招募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於不詳時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少年謝○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向謝○政說明工作內容及報酬後由謝○政擔任取款車之工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犯罪事實之詐術,肆告訴人陷於錯誤後,由謝○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贓款,再由謝○政將本案贓款交付予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加入暱稱「瘦子」、「LEE」所屬詐欺集團而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少連偵字2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6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13年12月間,且犯罪手法係冒用「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被害人施用投資獲利之詐術,考量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相近、詐欺手法與冒用之投資公司名義均相同,足認前案與本案應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4年7月10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被告所參與者既為同一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許○政)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34號被 告 林弘專

A04

鄭煒錡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專、A04、鄭煒錡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前某日許,加入成員包含周建佑(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與同案少年田○勝、曾○宸、謝○政(行為時係未成年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中)等人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瘦子」、「LEE」之不詳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弘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245號提起公訴;鄭煒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702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由林弘專、鄭煒錡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A04擔任車手頭即同案少年謝○政招募者之工作。林弘專、A04、鄭煒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金葉葉」主動加入A02,表示可以帶其參加社團學習股票及賺錢云云,要求A02加入名為「破繭成蝶106HVIP」之LINE群組,並推薦app連結要求其加入會員,而後A02點選加入會員後,旋即跳出Line暱稱「澤晟資產官方」不詳之人對話視窗,並向其佯稱在App上儲值後就可以在App上進行投資操作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表示願意投資。復由林弘專依「瘦子」之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在高鐵車廂廁所內,將「備註」欄位有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圖形1枚、「外務經理」欄位有偽造之「林弘育」署名之簽名之偽造「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列印成紙本,再依指示於同日21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A02,表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林弘育」確有收受A0235萬元款項之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據,林弘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瘦子」之指示,將款項放在統一超商樹王門市之廁所內,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林弘專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A04則負責向謝○政說明工作內容及報酬後(無證據顯示A04於介紹時知悉謝○政為未成年人),再另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謝○政,由謝○政於112年12月20日8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向A02收取88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A02,謝○政並將款項放置於附近某間統一超商之廁所內供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取走,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A04並可獲得2,000元之介紹報酬;鄭煒錡依「LEE」之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將「備註」欄位有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圖形1枚、「外務經理」欄位有偽造之「王正文」署名之簽名之偽造「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列印成紙本,再依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21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向A02收取80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A02,表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王正文」確有收受A0280萬元款項之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據,鄭煒錡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LEE」之指示,將款項放在高鐵臺中站1樓男廁內,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鄭煒錡並因此於112年10月底之某日某時許,在臺北車站某置物櫃中,獲得擔任「面交車手」之月薪3萬2,000元。嗣A02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弘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弘專坦承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瘦子」之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用「林弘育」之名義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贓款,並交付「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並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4坦承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辯稱於112年12月中田○勝問伊身邊有沒有朋友想要工作,跑業務一天可以賺幾千元的薪資,並且伊會去問朋友介紹他們彼此認識後由他們自己去接洽,伊賺一點介紹費,伊只賺過一次2,000元,伊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謝○政,伊就問謝○政有無意願,並有大概跟謝○政說工作規則、薪水,伊有跟謝○政去外縣市跟客戶拿錢一天薪水3萬元等語。 3 被告鄭煒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鄭煒錡坦承於112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伊在臉書找工作,看到有向客戶收取投資款項之外務專員徵才廣告,伊打過去,對方叫伊去加LINE好友名稱「林譽信」不詳之人,對方給予合約及告知工作內容只是去向客戶收取款項,然後開立收據予被害人就好,並要求伊申辦Telegram帳號,之後就有一名暱稱「Lee」之不詳之人將伊拉進群組名稱「BBBBBBBB」,該群組內還有一名暱稱「倩南」之不詳之人,之後「Lee」就用該群組指揮伊去收帳,伊於112年11月14日2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有使用「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去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且將款項放置於台中高鐵站之廁所內,並獲得報酬為月薪3萬2,000元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田○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於112年6月至8月有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製作假證件,當時是透過Facebook社團名稱「偏門工作」內看到不詳之人貼文內容為工作一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5,000元,內文就留有Telegram帳號,伊就主動加入對方好友名稱「水仙軍王」,對方後續就開始指示工作,每天伊交出去的假證件最後使用人還會再用同樣的方式交回來給伊,交給伊的時候,就是一起給伊酬勞,伊認識被告被告A04約1年,是在臺南市的某一間娃娃機店內認識,伊並無請託或委託A04幫忙伊招募詐欺工作人員等語。 7 證人即同案少年曾○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因被告A04向伊說,他在經營娃娃機店,說伊那邊缺人幫忙收幣、擺台,改台、修台及一些零工,謝○政跟伊說缺錢,伊才介紹謝○政去認識被告A04等語。 8 證人即同案少年謝○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少年謝○政證稱:伊根曾○宸是同學,因為當初缺錢,曾○宸找伊去認識另一位綽號「大胖」之男子,「大胖」就是被告A04,被告林縣民有跟伊說要去做PK(即詐欺面交車手),被告A04跟伊說收完該收的錢就會給伊3萬元,被告A04負責跟伊說明工作,飛機群組內另外會有人指揮伊去收錢,伊在112年12月20日去臺中市大里區收完錢就將錢放到附近統一超商廁所內等語。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告訴人A02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3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

四、核被告林弘專、鄭煒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弘專、鄭煒錡偽造「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弘專、鄭煒錡、A04與「瘦子」、「澤晟資產官方客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林弘專所行使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因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該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備註」欄位之偽造「澤晟資產」印文圖形1枚、「外務經理」欄位之偽造「林弘育」署名1枚;被告鄭煒錡所行使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因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該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備註」欄位之偽造「澤晟資產」印文圖形1枚、「外務經理」欄位之偽造「王正文」署名1枚,均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林弘專所得之報酬5,000元、鄭煒錡所收取之3萬2,000元月薪及A04所得之報酬2,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