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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A08(綽號「小賴」、「小宇」)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張佑瑋(綽號「少瑋」,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逢甲蛋頭」、「小凱」、「彥彥」、「小隻」、「小郭」、「小林」(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誠」)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8與張佑瑋、「逢甲蛋頭」、「小凱」、「彥彥」、「小隻」、「小郭」、「小林」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林」透過LINE向A03(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90號、第7591號等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以每張金融卡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價格進行收購,A03遂依「小林」指示,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0時35分許,攜帶其母楊淑美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父鄭順興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及其朋友許太旭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至臺中市○區○○街00號面交。張佑瑋依「逢甲蛋頭」指示到場後,向A03收取前揭全部金融卡,再以領取報酬為由,與「小凱」、「彥彥」、「小隻」、「小郭」等人,帶A03至臺中市○區○○街00號E之12套房內,強行取走A03手機、隨身背包等物,A03試圖反抗或離去,張佑瑋及「小凱」、「彥彥」、「小隻」即對其拳打腳踢,致A03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肘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張佑瑋、A08並居住在A08依張佑瑋指示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00號3樓房屋,就近監管A03,以此方式將A03拘禁在上開套房內,剝奪其行動自由。

二、A08與張佑瑋、「逢甲蛋頭」、「小凱」、「彥彥」、「小隻」、「小郭」、「小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A04、A5、A06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再轉交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33分許,A03趁機逃出上開套房並報警,警方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A08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同案被告張佑瑋等人毆打告訴人A03

,並致告訴人A03受有上開傷勢部分,同案被告張佑瑋雖於偵訊時陳稱「小宇」即被告也有打告訴人A03等語,然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係指稱遭「少瑋」即同案被告張佑瑋與3名男子(該3名男子經同案被告張佑瑋供稱為「小凱」、「彥彥」、「小隻」)拳打腳踢,並未提及遭被告毆打,此由其僅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亦可得知(警卷第20頁、第23頁),故尚難認被告有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併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第302條之1規定於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法律適用論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洗錢防制法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

告前於警詢時僅告知被告妨害自由罪名,偵查中檢察官未傳喚被告逕起訴,則被告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罪名,應寬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自白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新法,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舊法處斷刑較新法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高,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⒋刑法⑴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3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者、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上繳等環節均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A04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最早,應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告訴人A03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A0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A5、編號3告訴人A06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查共犯等人強行取走告訴人A03手機、隨身背包等物之強制行為,依前說明,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A04,被告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A5、編號3告訴人A06部分,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所犯私行拘禁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前於警詢時僅經告知妨害自由罪名,偵查中檢察官未傳喚被告逕起訴,則被告於審判中坦承詐欺犯行,應寬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前於警詢時僅經告知妨害自由罪名,偵查中檢察官未傳喚被告逕起訴,則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又無犯罪所得,應寬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作為考量因子評價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上開分工,依指示私行拘禁告訴人A03,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經通緝2年餘始到案,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情節,及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被告自陳之學歷、先前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各罪行為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利得,尚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交付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5時47分許,佯裝聯邦銀行之員工,撥打電話予A04訛稱:因伊甸基金會電腦損壞,導致系統錯誤,設定每月3,000元之定額捐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使A04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2日: ①下午6時43分許,轉入右列①所示金額至右列A帳戶內。 ②下午6時48分許,轉入右列②所示金額至右列B帳戶內。 ③下午6時51分許,轉入右列③所示金額至右列A帳戶內。 ④下午7時5分許,轉入右列④所示金額至右列A帳戶內。 ⑤下午7時12分許,轉入右列⑤所示金額至右列C帳戶內。 ⑥下午7時13分許,轉入右列⑥所示金額至右列C帳戶內。 ⑦下午7時39分許,轉入右列⑦所示金額至右列D帳戶內。 ⑧下午7時49分許,轉入右列⑧所示金額至右列C帳戶內。 ⑨下午7時53分許,轉入右列⑨所示金額至右列C帳戶內。 ①14萬9,968元 ②3萬2,032元 ③1萬9,808元 ④1萬9,967元 ⑤1萬9,968元 ⑥1萬9,969元 ⑦9萬5,843元 ⑧9,987元 ⑨2萬45元 ①A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B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③C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④D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A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4時42分許,先後佯裝宜得利、聯邦銀行之員工,撥打電話予A5訛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多訂10組家具,如欲取消訂單需以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云云,使A5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3日: ①下午5時27分許,轉入右列①所示金額至右列E帳戶內。 ②下午5時33分許,轉入右列②所示金額至右列E帳戶內。 ①9萬9,987元 ②9萬9,986元 E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A0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4時55分許,先後佯裝宜得利、第一銀行之員工,撥打電話予A06訛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重複,將會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之訂單云云,使A06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下午5時28分許,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F帳戶內。 4萬9,978元 F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告訴人A03) A08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2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3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A03 ①111.12.24警詢(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04(犯一㈠) ①111.12.23警詢(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A5(犯一㈡) ①111.12.23警詢(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134頁至第136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A06(犯一㈢) ①111.12.23警詢(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2 【書證】 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警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嫌疑人對照表(111年12月24日14時50分)-A03指認被告A08(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2.指認照片-告訴人A03指認綽號「少瑋」之人(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31頁) 3.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①111年12月21日0時35至47分、臺中市○區○○街00號益民商圈、②111年12月24日8時33至43分、臺中市○區○○街000○00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4.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24日)-A03(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39頁) 5.套房租賃契約書-承租地址:臺中市○區○○街000○00號3A、承租人:A08(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41頁至第52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3835號函【E帳戶】(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55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許太旭(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57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板分行112年5月4日北富銀新板字第1120000013號函【F帳戶】(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63頁)及所附: ⑴開戶資料查詢-許太旭(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65至第69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71頁) 8.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0354號函【A帳戶】(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73頁)及所附: ⑴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75頁) ⑵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鄭順興(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76頁) 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5644號函【B帳戶】(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81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鄭順興(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83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85頁) ⑶電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87頁) 10.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2年2月9日一大雅字第00006號函【C帳戶】(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89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鄭順興(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91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 11.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10日作心詢字第1120208107號函【D帳戶】(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97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表-鄭順興(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99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101頁) 12.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13.告訴人A04之報案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14.告訴人A5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133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2頁) 15.被害人A06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3頁) 16.被害人A06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17.被害人A06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159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3115號卷 1.Google地圖-臺中市○區○○街000○00號(偵43115號卷第41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張佑瑋 ①111.12.24警詢(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5頁至第11頁) ②112.09.05偵訊(偵43115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 二、被告A08 ①111.12.24警詢(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508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