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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29、42399、49322、58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成員有沈易哲(所犯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義哥」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且言明可獲得以提領款項5‰計算之報酬,A07並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或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使用之工具。A07即與沈易哲、「義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A03、A04、A05、A06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A07復將自「義哥」處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與沈易哲,由沈易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贓款於提領後旋交付A07,A07再依「義哥」指示放置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贓款沈易哲於提領後未及繳交A07即遭員警查獲,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經警持拘票拘獲A07,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7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42399號卷第39至62頁、第347至349頁,本院金訴緝135號卷第59頁、第74至76頁),核與同案被告沈易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38229號卷第49至63頁、第71至76頁、第255至256頁、第297至302頁、第325至326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A03、A04、A05、A06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42399號卷第311至313頁,偵58728號卷第239至243頁、第265至269頁、第279至281頁,惟上述同案被告沈易哲之警詢、偵訊供述、告訴人A03、A04、A05、A06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有沈易哲指認A07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沈易哲,113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沈易哲,113年7月22日,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市政分行)、查獲沈易哲現場及物品照片、扣案沈易哲行動電話資料照片⑴沈易哲(暱稱「金正恩(韓文)」)TELEGRAM資料照片⑵TELEGRAM群組「搬磚」及與成員「曹少璘」對話紀錄照片⑶行動電話備忘錄資料照片、統一超商逢善門市113年7月19日監視錄影擷圖、統一超商逢美門市113年7月19日監視錄影擷圖、統一超商西屯重慶門市113年7月22日監視錄影擷圖、統一超商文心門市113年7月22日監視錄影擷圖、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A07,113年8月1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吉吉網咖)(A07,113年8月13日,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居處【地址詳卷】)、扣案A07IPHONE 12PRO MAX行動電話資料照片⑴通訊錄及簡訊資料照片⑵暱稱「郭曉其」(沈易哲)TELEGRAM資料照片⑶暱稱「小巴」(羅宇辰)TELEGRAM資料照片⑷暱稱「Lai」(賴仕焄)TELEGRAM資料照片⑸與暱稱「野口」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⑹與暱稱「妮莫」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A07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居處照片及周邊道路113年7月22日監視錄影擷圖、扣案沈易哲持有提款卡113年7月22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雅昌門市113年7月22日監視錄影擷圖、全家超商高雅門市113年7月22日監視錄影擷圖、統一超商雅津門市113年7月22日監視錄影擷圖、萊爾富超商臺中豐衣門市113年7月22日監視錄影擷圖、NGUYEN HUY QUYET(阮輝決)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NGUYEN VAN

TUNG(阮文松)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229號卷第77至80頁、第143至147頁、第151至155頁、第183至196頁、第303至304頁、第308至309頁、第313至315頁,偵42399號卷第71至77頁、第81至85頁、第95至106頁、第192至198頁、第203至209頁,偵58728號卷第423至426頁、第437至443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卷證附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皆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皆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緝135號卷第91至103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併予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A07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案被告沈易哲、「義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A03、A04、A05、A06受騙匯款後,由同案被告沈易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自動櫃員機提領渠等遭詐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各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間,和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間,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之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陳並未獲得報酬,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詐欺取財等罪經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A03、A04、A05、A06施詐,其再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車手即同案被告沈易哲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復將同案被告沈易哲繳交之詐欺款項層轉集團上游,被告則經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收水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然較同案被告沈易哲為高,又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另被告已與告訴人A04調解成立承諾賠償損害之態度。再被告係於前案參與其他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遭警方查獲後之偵查、審理期間,即再自113年6月間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為如附表一所示相同之詐欺犯行,由其於前案遭查獲偵審未了時,即再為本案相同犯行,尤見其惡性甚重,自不應輕縱。暨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135號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見本院金訴緝135號卷第71至7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本案已獲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確有獲得利益,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轉交集團上層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已在同案被告沈易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政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魯佳妮」向A03佯稱:可透過「宇智」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9日 18時23分許 【5萬元】 NGUYEN HUY QUYET(阮輝決)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 沈易哲 (由A07交付提款卡,於提領後將款項交與A07) 113年7月19日 19時12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臺中逢善門市 113年7月19日 19時12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9日 19時17分許 【1萬元】 統一超商臺中逢美門市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許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宸君」、「玉衫營業員」向A04佯稱:可透過「玉衫」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2日 9時51分許 【5萬元】 NGUYEN VAN TUNG(阮文松)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沈易哲 (由A07交付提款卡,於提領後將款項交與A07) (編號4、5合併提領) 113年7月22日 10時33分許 【2萬元】 超一超商臺中雅昌門市 113年7月22日 10時33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2日 10時38分許 【2萬元】 全家超商臺中高雅門市 3 A0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許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琪」、「陳思銘」、「玉衫營業員」向A05佯稱:可透過「玉衫」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2日 9時57分許 【5萬元】 NGUYEN VAN TUNG(阮文松)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沈易哲 (由A07交付提款卡,於提領後將款項交與A07) 113年7月22日 10時39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2日 9時59分許 【4萬元】 113年7月22日 10時44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臺中雅津門市 113年7月22日 10時29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22日 10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2日 10時57分許 【2萬元】 萊爾富超商臺中豐衣門市 113年7月22日 10時58分許 【9000元】 4 A0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3日某許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劉慧玲」、「路博邁線上營業員」與A06聯繫,並對之佯稱:可透過「路博邁」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2日 13時23分許 【5萬元】 NGUYEN HUY QUYET(阮輝決)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 沈易哲 (由A07交付提款卡,於提領後未及將款項交與A07) 113年7月22日 14時5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臺中西屯重慶門市 113年7月22日 14時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2日 14時11分許 【1萬元】 統一超商臺中文心門市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PRO MAX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沈易哲 2 讀卡機 1臺 沈易哲 3 兆豐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 1張 沈易哲 4 華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 1張 沈易哲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 1張 沈易哲 6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沈易哲 7 現金新臺幣 14萬7000元 沈易哲 編號7-10已入國庫 8 現金新臺幣 3萬元 沈易哲 為警查獲後,以編號3提款卡提領之款項 9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沈易哲 為警查獲後,以編號4提款卡提領之款項 10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沈易哲 為警查獲後,以編號6提款卡提領之款項 11 IPHONE 12行動電話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7 12 IPHONE 12PRO MAX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A07 13 讀卡機 2臺 A07 14 臺灣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 1張 A07 15 電子磅秤 1臺 A07附表三:

卷證: ㈠告訴人A03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2399號卷第315至317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網頁擷圖(見偵58728號卷第487至489頁) ㈡告訴人A04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728號卷第261至26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8728號卷第25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728號卷第244至259頁) ㈢告訴人A05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728號卷第270至27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8728號卷第277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網頁擷圖(見偵58728號卷第274至277頁) ㈣告訴人A06部分: ⒈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728號卷第28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8728號卷第294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網頁擷圖(見偵58728號卷第284至294頁)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A03部分) A0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A04部分) A0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A05部分) A0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A06部分) A0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