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宇宸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宇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宇涵」、「GSM在線客服」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宇宸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3時45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宇涵」向詹益興佯稱:可將臺幣轉換為美元以獲利云云,致使詹益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4日13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林秋妏(第1層,林秋妏部分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秋妏玉山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4時2分許,將上開100萬元轉帳至周皆利(第2層,周皆利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皆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於同日14時16分許轉帳55萬5,000元至上開吳宇宸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第3層),吳宇宸再於111年6月14日14時45分16秒,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50萬1,043元至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同日14時50分37粆,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4萬0,029元至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等虛擬帳戶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於將購買之泰達幣打入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層轉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查緝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詹益興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益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宇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益興、第1層人頭帳戶申設者林秋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情,復有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周皆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秋妏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在MAX交易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詹益興遭詐騙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4)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5)匯款交易明細照片、被告提出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擷圖、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暨所附(1)附件1:編號01錢包公開帳本交易紀錄(2)附件2:被告在MAX交易所購買USDT之紀錄(3)附件3:被告在MAX交易所提幣(發送)USDT之紀錄(4)附件4:本案所有交易紀錄流向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比較新舊法。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中間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不合於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最高法院所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如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整體適用中間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宇涵」、「GSM在線客

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渠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本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渠2人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修正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免其刑門檻較為嚴格,且符合減免其刑要件,乃「得」減免其刑,並非「必」減免其刑,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復

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復未繳回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未合,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假幣商,先提供自己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購入虛擬貨幣,再打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及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惟僅其中55萬5,000元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參與情節非重大,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64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惟本院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反應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達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檢察官此部分求刑過於嚴苛,難認符罪責相當原則。又本件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輕罪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敍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故本

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適用新制訂、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即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代替手段等規定。復按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雖屬法院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然因沒收事涉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而刑法規定違禁物及其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例,即應注意該沒收是否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並妥為調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財物:告訴人遭詐欺後將100萬元轉帳至林秋妏玉山銀行

帳戶,再轉帳至周皆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中55萬5,000元復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已指示購入虛擬貨幣後打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層轉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已達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雖為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因轉匯詐欺贓款而短暫持有洗錢財物,嗣已無保有該財物,又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至多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角色,復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情節、經手贓款數額及因本案未取得報酬(詳後敘述),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恐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㈢犯罪工具: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本院考量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對於預防犯罪助益已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

㈣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因本案取得報酬1,848元(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7頁),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