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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慶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慶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王慶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

問題,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⑵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不適用同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有該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另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陳詩婷」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未給予自白之機會,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報酬,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未給予自白之機會,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未親自參與詐騙犯行,從事面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因此財物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連龍雄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本案未獲有報酬等語(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係被告於本案持以交付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合約書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被告稱非其使用交付予告訴人,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交付用以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陳勢權」等印文及簽名各1枚,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三)至被告收受之100萬元業已依指示交付與蘇彥禹,難認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金額:100萬元) 1張 2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3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金額:92萬元) 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12號被 告 王慶紘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紘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至遭查獲為止,參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王慶紘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王慶紘佯以投資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再由王慶紘將所收取之贓款依詐欺集團指定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既成,王慶紘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時,佯以「陳詩婷」等不實LINE帳號向連龍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詐術,致使連龍雄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1月23日12許,在其臺中市住處(完整住址詳卷)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王慶紘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到場後,以「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勢權」之名義,向連龍雄收取100萬元得手,並於「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印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代表人「鄭秀慧」印章印文)之金額欄登載「100萬元」之意旨,偽簽「陳勢權」之簽名後,佯以「陳勢權」之名義收取100萬元之不實事項,而向連龍雄行使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再由王慶紘於臺中市某處將上揭100萬元犯罪所得循線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蘇彥禹」(為警追查中),而以此方式收受、藏匿並移轉本案犯罪所得。

二、案經連龍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慶紘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王慶紘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㈠告訴人連龍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交付100萬元之被告之事實。 3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㈢「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佯以「陳勢權」之名義,向連龍雄收取100萬元得手,並行使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之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依現行法之宣告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無證據證明洗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低,是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犯罪事實之時、地共同偽造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鄭秀慧印文」、「陳勢權印文及簽名」而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後對告訴人行使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陳勢權」等印文及簽名各1枚,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