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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琬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1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琬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琬琪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金訴緝2卷第199至200頁、本院115金訴緝29卷第105至116、119至133頁)」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加重條件,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增列數款加重情形。修正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經查:被告所犯2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87頁、本院115金訴緝29卷第105至116、119至133頁),然被告於本案中自陳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115金訴緝29卷第132頁),則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不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部分並未做修正,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暱稱「川上」之上手與被告聯繫,再由暱稱「蘇柏霖」之人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是從形式上觀之,聯繫被告、詐騙告訴人2人者均為不同暱稱之人,且衡諸實務上破獲之詐欺集團多係透過機房、水房分頭、分層運作,難認本案可僅由少數人甚或一人獨力完成,從而足認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加入一個TELEGRAM群組,群組中有「追錢行動」、「不動明王」、「縱橫四海」、「金碧輝煌」、「ROLEX迪通拿」、「ROLEX兔爺」、「小葉子」等人等語(見偵卷第43頁),足認其對於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加計其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應有所認識,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於111年7月17日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郭姝嫻被詐騙款項,係在密接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郭姝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川上」之上手指揮提領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後,交與暱稱「川上」之上手,堪認被告、暱稱「川上」之上手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之說明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14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之犯罪,而本案之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罪,罪質難謂相當,難認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亦無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存在,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予以審酌。

(九)刑之減輕

1.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2次犯行,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特予指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2人,惟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犯罪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車手之參與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2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15金訴緝29卷第138-3、138-5頁),致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5金訴緝29卷第132頁)、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公共危險遭判刑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115金訴緝29卷第139至185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要件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聽從上手之指示所為,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扣案物之沒收及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二)扣案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5金訴緝29卷第113頁),屬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87頁、本院115金訴緝29卷第132頁),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洗錢財物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匯入之14萬元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藍獻榮、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郭姝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晚間7時許,假冒匯豐銀行專員「蘇柏霖」之身分,撥打電話予郭姝嫻,佯稱渠貸款申請已審核通過云云,經郭姝嫻以通訊軟體LINE將之加入為好友後,對方再佯稱須支付款項做為財力證明及手續費云云,致郭姝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7日晚間9時3分許 4萬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德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詠柔)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一中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1年7月17日晚間9時15分許 2萬元 王琬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晚間9時5分許 4萬9999元 同日晚間9時17分許 2萬元 同日晚間9時18分許 2萬元 同日晚間9時10分許 2萬2元 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水利會之自動櫃員機 同日晚間9時22分許 2萬元 同日晚間9時22分許 2萬元 同日晚間9時23分許 2萬元 2 許芷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下午4時52分許,假冒Facebook網路賣家之身分,撥打電話向許芷晴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渠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許芷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遭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7日晚間9時49分許 1萬9985元 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一中漾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同日晚間9時55分許 2萬元 王琬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089號(見偵卷第19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911號被 告 王琬琪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琬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王琬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妹」)為牟取不法利益,於111年7月間,經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川上」之成年人介紹,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去向。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名為「(圖形)虎年大吉(圖形)正東財 西南喜」、「(圖形)虎年大吉(圖形)東北財 西北喜」及「(圖形)虎年大吉(圖形)正西財

正南喜」之群組,成員另有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追錢行動」、「不動明王」、「縱橫四海」、「金碧輝煌」、「ROLEX迪通拿」、「ROLEX兔爺」及「小葉子」等成年人,由「川上」負責指示車手提領贓款。王琬琪、「川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郭姝嫻等人,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如附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申辦人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偵辦)。再由王琬琪依「川上」之指示,先前往臺中火車站附近之公園,向「川上」拿取如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復經「川上」告知密碼後,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川上」,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1所示之郭姝嫻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於111年8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富比世大飯店305號房,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王琬琪到案,並扣得如附表3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姝嫻及許芷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琬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姝嫻及許芷晴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手機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4382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就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間(即如附表1編號1所示部分),及其就如附表1編號2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就如附表1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聲請:㈠扣案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下同) 帳戶 1 郭姝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晚間7時許,假冒匯豐銀行專員「蘇柏霖」之身分,撥打電話予郭姝嫻,佯稱渠貸款申請已審核通過云云,經郭姝嫻以通訊軟體LINE將之加入為好友後,對方再佯稱須支付款項做為財力證明及手續費云云,致郭姝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7日晚間9時3分許 4萬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德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詠柔) 同日晚間9時5分許 4萬9999元 同日晚間9時10分許 2萬2元 2 許芷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下午4時52分許,假冒Facebook網路賣家之身分,撥打電話向許芷晴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渠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許芷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遭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7日晚間9時49分許 1萬9985元附表2:編號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另支出手續費5元)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德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詠柔)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一中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1年7月17日晚間9時15分許 2萬元 同日晚間9時17分許 2萬元 同日晚間9時1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水利會之自動櫃員機) 同日晚間9時22分許 2萬元 同日晚間9時22分許 2萬元 同日晚間9時2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一中漾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同日晚間9時55分許 2萬元附表3: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蘋果牌iPhone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蘋果牌iPhone X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3 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