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凱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凱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凱晏、同案被告凃宇倫【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9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蔡涵芸於審判中之證述、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3年11月2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0860號函暨所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台車隊總字第114137號、114年4月24日台車隊總字第114201號函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此詐欺犯罪所得交給同案被告凃宇倫後,再由同案被告凃宇倫上繳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樂」,因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因此均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亦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依修正前規定論科之有期徒刑最高度比修正後規定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第43條、第44條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於115年1月23日起修正生效施行,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凃宇倫、「阿泰」、「楊雅婷」
、「阿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未自動繳交,自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被告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於犯罪分工上屬於查獲風險較高之角色,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且審判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到案並經本院諭知具保及限制住居後,竟又棄保潛逃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嗣經通緝到案後,始改口坦承犯行,自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有誠實面對司法審判之悛悔心態,及考量被告因此造成之司法勞費,實應從重非難,不宜輕縱。另審酌被告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併衡酌本案相約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高達100萬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布,而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審判時供稱:本案我有收到5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40頁),核屬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另將該5000元報酬給他人抵債云云(本院金訴緝卷第75頁),惟此僅屬被告獲得犯罪所得後之個人處分財物行為,與被告實際上已獲有可支配之犯罪所得無涉,又縱被告所述可採,被告亦因此獲有債務減免之不法利益,遑論從其可將之抵債等情觀察,更可認定該5000元屬於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不法利得,為澈底杜絕犯罪誘因,自應將該不法報酬予以沒收、追徵,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能為其有利(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認定基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收受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固然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業經被告如數上繳,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50號被 告 陳凱晏
凃宇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晏、凃宇倫(凃宇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8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均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阿泰」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凱晏擔任面交車手;凃宇倫擔任收水人員。陳凱晏、凃宇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上張貼假投資文章,蔡涵芸見該文章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雅婷」之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透過「啟宸」APP投資獲利云云,蔡涵芸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3日12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北區梅亭東街與北屯路交岔路口,陳凱晏自稱「啟宸」公司外派專員,在車上收受蔡涵芸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嗣於112年10月13日12時23分許,攜帶贓款100萬元至臺中市○區○○路00號親親加油站廁所內等待交付上手。凃宇倫則於112年10月13日12時2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加油站廁所內,向陳凱晏收受100萬元,嗣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在車上將贓款轉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阿樂」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陳凱晏交付贓款後,於112年10月13日1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市○區○○街00號前,搭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呼叫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蔡涵芸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涵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陳凱晏所有,且為被告陳凱晏所使用之事實。 2.被告陳凱晏曾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3.被告陳凱晏居所地在臺南市歸仁區之事實。 2 被告凃宇倫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凃宇倫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陳凱晏收取贓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涵芸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所騙之事實。 2.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100萬元交付自稱「啟宸」公司外派專員之被告陳凱晏之事實。 4 監視器影片擷圖 1.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100萬元交付自稱「啟宸」公司外派專員之被告陳凱晏之事實。 2.被告凃宇倫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陳凱晏收取贓款之事實。 3.被告陳凱晏於112年10月13日1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市○區○○街00號前,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事實。 5 0000000000號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 被告陳凱晏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0月13日12時30分許致電台灣大車隊,要求派遣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事實。 6 通話譯文 被告陳凱晏於113年2月3日21時5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員警,詢問通知書事宜之事實。 7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記錄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0月13日11時53分許,使用臺中市○區○○街00號基地台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8號判決書 被告凃宇倫於112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犯行並非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二、被告凃宇倫於警詢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陳凱晏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案發當天都在高雄,0000000000號手機當時不見了,伊曾經將手機借給朋友使用,後來被警方查扣前一周,朋友才還給伊,伊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見過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凱晏於112年10月13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梅亭
東街與北屯路交岔路口,自稱「啟宸」公司外派專員,在車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嗣於112年10月13日12時23分許,攜帶贓款100萬元至臺中市○區○○路00號親親加油站廁所內等待交付予被告凃宇倫,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擷圖、0000000000號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等附卷可參。被告陳凱晏雖辯稱未見過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自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正確無誤地自12名犯罪嫌疑人中指認被告陳凱晏為前來收款之人,足認被告陳凱晏應係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人。
㈡再查,登記於被告陳凱晏名下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112年10
月13日日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雖係在臺南市歸仁區,然該門號於112年10月13日12時30分許曾致電台灣大車隊,要求派遣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等情,有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0000000000號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等附卷可佐。被告陳凱晏無法詳細交代登記於其名下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使用情況,且計程車派遣之地點即為告訴人交付贓款予被告陳凱晏之地點,佐以被告陳凱晏於警詢時供稱其居所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堪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陳凱晏自臺南市歸仁區搭乘高鐵前往臺中市收取贓款前,交出私人手機以防檢警追查,並在接獲被告陳凱晏回報交付贓款後,在臺南市○○區○0000000000號呼叫計程車,以此方式設下電信紀錄斷點,避免檢警循線查緝。
㈢又被告陳凱晏於113年2月3日21時5分許,持用手機號碼00000
00000號門號向承辦員警詢問通知書事宜等情,有通話譯文附卷可佐。經查詢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於112年10月13日11時53分許、同日12時06分許,該門號連結之基地台係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若被告陳凱晏於112年10月13日係在高雄,其所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理應連結高雄之基地台,被告陳凱晏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凱晏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凃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凱晏、凃宇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凱晏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斷;被告凃宇倫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