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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敬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敬宥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敬宥(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裁定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5月8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16日訊問被告後(金訴緝卷第249頁),認為被告於本案經第2次通緝始到案,另案又有多次通緝紀錄,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居住於飯店,而無固定之住居所,是以,本案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此項羈押之原因迄今依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兼顧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115年5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本案就相關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均已進行完畢,並已辯論終結,而訂於115年5月28日宣判,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毛妤甄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