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敬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A07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加入許瀚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瀚哥」、「賓哥」、「CASH」,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17號判決確定)、A02(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帥狼」、「錢來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17號判決確定)、邱志鴻(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邱黑黑」,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與徐偉哲(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王八蛋」、「子恩」,另行通緝中)等人所屬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操縱、指揮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A02、邱志鴻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徐偉哲為「控臺」人員,負責查看人頭帳戶之金流狀況,再指示A02、邱志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領款,A07則為司機及把風之人員。嗣A07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許瀚升、邱志鴻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中,待徐偉哲確認詐欺款項已匯入後,邱志鴻即前往上手指定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並由A07駕車搭載邱志鴻,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自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中,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A07並在各該提領地點之周遭負責把風。待邱志鴻提領款項後,渠等便一同離開提領地點,並由邱志鴻將附表一所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30日領得之贓款,轉交予依許瀚升指示前來取款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進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二、案經A04、A05、A06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A07(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此部分之證據,惟本案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金訴4317卷二第27-2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訴緝卷第225-24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就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其他罪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且其有於111年8月29日、30日,駕車搭載另案被告邱志鴻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於另案被告邱志鴻提領詐欺贓款時,待在一旁等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另案被告邱志鴻住在桃園,案發當時他叫車時,我剛好在桃園,他要我載他從桃園到臺中,我當時沒有想太多,我知道另案被告邱志鴻在提款,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我事後才知道另案被告邱志鴻是車手,我當時有詢問另案被告邱志鴻為何專程來臺中提款,他說他在臺中和被告許瀚升工作,這樣距離被告許瀚升比較近,且叫我不要問那麼多,說有錢賺就好,另案被告邱志鴻領錢的時候,我也都一起下車,在超商、郵局、銀行外面等他,我都在滑手機,沒有把風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且其有於111年8月29日、30日,駕車搭載另案被告邱志鴻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於另案被告邱志鴻提領詐欺贓款時,待在一旁等候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偵卷一第249-255頁、偵卷二第127-132頁、金訴4317卷二第25-26頁、金訴緝卷第232、243、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A05及A06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瀚升、A02、另案被告邱志鴻、徐偉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71-173、175-185、195-199頁、227-233、243-248、273-277、281-285、365-271頁、偵卷二第53-5
9、75-84、87-89、187-19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徐偉哲、邱志鴻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比對照片、被告提出之Telegram群組「玩?」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67-169、349-
355、359-363、375-379、521-536、537-547、570、580頁、偵卷二第135-165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為搭載另案被告邱志鴻前往上手指定地點提領贓款,及在提領地點把風之行為,與共同被告許瀚升、另案被告邱志鴻、徐偉哲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為在場把風之行為:觀諸111年8月29日統一超商上安門市周遭之監視器畫面、111年8月30日之聯邦銀行西屯分行之監視器畫面(偵卷一第571-577、580頁),可見於111年8月29日19時49分許,被告與另案被告邱志鴻於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至善路路口斑馬線,共同步行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於另案被告邱志鴻提領款項期間,被告均在超商外等候,另於111年8月30日之聯邦銀行西屯分行亦有攝得被告在該行外等候另案被告邱志鴻提款之畫面等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另案被告邱志鴻領錢的時候,我也都一起下車,在超商、郵局、銀行外面等他等語(金訴4317卷卷二第25頁),而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僅係單純接送另案被告邱志鴻,而屬一般乘客與司機間之關係,被告根本毫無必要於另案被告邱志鴻於附表一所示各處提領款項時,每次均下車陪同、一起步行至提款地點,並守候於超商、郵局、銀行周遭,大可留在車上等候即可,則被告此舉顯然已逾越一般乘客與司機間之互動模式,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贓款時,通常會有一另名成員分工進行把風、監控現場環境之運作方式相符,益徵被告陪伴另案被告邱志鴻下車,並步行前往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而在周遭等候之舉,核屬把風之行為無疑。
(二)被告主觀上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1.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載另案被告邱志鴻從桃園到臺中,我知道另案被告邱志鴻在提款,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我也有詢問另案被告邱志鴻為何要專程來臺中取款等語(金訴4317卷卷二第25-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他們叫車的時候我剛好在桃園,我發覺他們會叫我去不同的銀行或超商,而且他們叫我載他們下去,車資也沒有給我,我於車上滑手機看新聞有發覺怪怪的,於111年8月30日因為去了很多地方提款,我覺得不對勁等語(金訴緝卷第245頁),則由被告之上開供詞,可知被告已然察覺另案被告邱志鴻之舉止有異。而衡酌被告於案發時早已成年,學歷為高職畢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金訴4317卷卷一第25-27頁),並自陳有工作經歷(偵卷一第249頁、金訴緝卷第243頁),則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具一定之工作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現今社會詐騙事件頻傳,迭經新聞媒體、自媒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而廣為流傳,亦應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所週知,而倘若另案被告邱志鴻欲將款項繳交給共同被告許瀚升,大可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目的,然其不僅未選擇匯款之方式,亦不在所居住之桃園市區內就近領款,反而捨近求遠,專程請被告自桃園搭載其南下前來臺中市提領款項,且分次提領,提領之處所亦分散在臺中市各地之超商、郵局及銀行,而不選擇集中於同一地點一次性提領全部款項,徒增大量時間、交通成本之耗費,且增加款項於分次提領過程中遺失、遭竊之風險,此等舉措顯然悖離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會刻意將贓款分次、於多處進行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以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之特徵相符,而被告既然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理應會察覺另案被告邱志鴻上開舉措異常之處,卻仍願意於上開期日搭載另案被告邱志鴻前往附表一所示各地點領款,實難就另案被告邱志鴻所提領之款項實為詐欺贓款等節全然推諉不知。
3.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Telegram群組「玩?」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135、139、161頁),可見暱稱「錢來也」之人向暱稱「自行更改」之人表示:「我知道沒車 所以我想辦法找車 這幾天沒作業 但我沒像以前沒作業還跟你借吃飯錢」,及「自行更改」稱:「攻擊手是不是就你一個」,「錢來也」回應:「黑 等他拔掉」,「自行更改」亦提及「攻擊手不是你的時候。你睡過頭不睡過頭我有管過?更何況你當天睡到翻」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另案被告邱志鴻將我加入上開詐欺工作群組,群組裡面的指揮是共同被告許瀚升等語(偵卷一第25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加入上開「玩?」群組,那是共同被告許瀚升不小心把我拉到群組理,因為他們要找我叫車,我原本以為這是一個叫車群組,「自行更改」是共同被告許瀚升,「錢來也」是「小藍」即共同被告A02,我當時在群組裡面的暱稱是「帥哥宥」等語(偵卷二第128-1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上開群組中的「錢來也」是我,「自行更改」是共同被告許瀚升,對話紀錄中的「車」是指卡片,共同被告許瀚升叫我去收人頭卡片,而「攻擊手」是指提款車手的意思,「拔掉」是指卡片有問題,可能是警示帳戶之類,上述對話內容是共同被告許瀚升在指責我身為車手睡過頭的事情等語(金訴4317卷卷二卷第121頁),而倘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將難以解釋其為何會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群組「玩?」,且如何能夠對於群組內使用暱稱之成員之真實姓名、身分均知之甚詳?再者,上開群組內充滿詐欺犯罪相關之暗語,諸如「車」、「攻擊手」等詞彙,倘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共同被告許瀚升等人豈有可能會將被告加入於群組內,而徒增犯罪計畫遭人舉報、犯罪對話紀錄遭人存證之風險,且被告從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涉及詐欺犯罪相關暗語,亦可輕易預見另案被告邱志鴻等人即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4.綜上各節,由①另案被告邱志鴻刻意捨近求遠、委請被告搭載其自桃園前往臺中市提款,且分數次,在各地提款之舉止,顯然違反一般人之常情及交易習慣,而與詐欺集團刻意將金流破碎化、複雜化以避人耳目之特徵相符,而被告對此情亦知之甚詳,及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群組「玩?」後,可清楚看見共同被告A02等人提及「車」、「攻擊手」等詐欺犯罪相關暗語,應足認被告已預見另案被告邱志鴻要求被告搭載伊提領款項,並在提領地點附近把風,極其可能係為了要提領詐欺贓款,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然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財產犯罪一事,仍抱持容任、漠然之態度,輕率地搭載另案被告邱志鴻前去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並同意在場把風,主觀上具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與共同被告許瀚升、另案被告邱志鴻、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三、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且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志鴻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款卡是「小藍」即共同被告A02交給我,密碼是共同被告A02透過飛機群組告知我,於111年8月29日、30日,在統一超商上安門市及聯邦銀行西屯分行有拍攝到「阿宥」即被告,共同被告A02叫被告去和我收取提領的詐欺款項等語(偵卷一第180-18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於警詢時稱被告有來找我收錢等情,這部分所述屬實等語(偵卷二第82頁),然而,綜觀共同被告許瀚升、A02及另案被告徐偉哲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未提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角色。再者,觀諸111年8月29日統一超商上安門市周遭之監視器畫面、111年8月30日之聯邦銀行西屯分行之監視器截圖(偵卷一第571-577、580頁),僅有攝得被告陪同另案被告邱志鴻步行前往提款地點及在外把風之畫面,然而,並未攝得任何另案被告邱志鴻將本案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之監視器畫面可佐,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詢「有無留存附表一所示時、地之監視器畫面?」,該局以114年6月1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72048號函覆表示:經調閱檔案,查無本案附件一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存檔光碟等語(金訴4317卷二卷第41頁),從而,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另案被告邱志鴻所稱被告有向其收取本案贓款之證詞,故尚難遽認被告於本案中確有為收水之行為,且公訴意旨於論罪科刑欄亦未就上述收水行為論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⑴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
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之範圍與法定刑相同,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發起、主持或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發起、主持或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共同被告許瀚升、另案被告邱志鴻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等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潛在不特定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細緻、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04係於111年8月29日19時39分前即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可認係最早遭受詐術之人,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應係首次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同被告許瀚升、另案被告邱志鴻、徐偉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告訴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使各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並造成金流追查斷點,助長詐欺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且經通緝始到案,難認其犯後有所悔悟;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搭載車手提款及把風之角色,所屬之層級地位低於共同被告許瀚升,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遭詐得金額之多寡,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PU防水地板工程之工作,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金訴緝卷第2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均已層轉由詐欺集團之上手所掌控,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毛妤甄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A04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A04先前消費紀錄不小心負複多刷6筆交易需要取消,表示要先按照指示操作方能取消錯誤之訂單,A04遂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8.29 19:39/ 4萬9,986元 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1.8.29 19:53/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 1.證人A04於警之證述(偵卷一第365-2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一第393-399頁) 3.提款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一第549-551、571-577頁) 4.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美騏)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89-390頁) 111.8.29 19:54/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 111.8.29 19:41/ 4萬9,986元 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1.8.29 19:56/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 111.8.29 20:02/ 2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登峰店 111.8.29 20:03/ 2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登峰店 2 A05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向告訴人A05介紹網路搶單投資工作,需依照指示匯款至平台儲值 111.8.30 19:55/ 1,000元 南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8.30 21:38/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證人A05於之證述(偵卷一第273-27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407-411頁) 3.提款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一第552-554、578-580頁) 4.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勝龍)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03-404頁) 3 A06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及日盛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A06先前消費因駭客入侵導致10筆訂單錯誤,需要先按照指示操作方能取消錯誤之訂單,A06遂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8.30 21:24 /29,989元 南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8.30 21:39/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證人A06於警 之證述(偵卷一第281-2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ㄧ第413-419頁) 3.提款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一第552-554、578-580頁) 4.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勝龍)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03-404頁) 111.8.30 21:27/ 29,989元 111.8.30 22:26/ 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西屯分行 111.8.30 21:29/ 29,989元 111.8.30 22:27/ 8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西屯分行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