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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聲請人 即被 告 吳峻誠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峻誠(下稱被告)不是故意要逃亡,是真的沒有收到法院傳票,如果被告要逃亡,就不會回來臺灣,希望得以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可以賺錢還給告訴人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當時登記的地址有誤,因而未收到法院傳票,之後被告到越南工作,並沒有故意逃亡的想法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到庭行準備程序,然被告並未到庭,經本院拘提被告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拘提報告記載「家屬於113年9月12日報案吳峻誠為失蹤人口,並稱吳男出境至越南」,而經本院查詢被告出入境紀錄後,被告於113年3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顯見已不在境內;本院遂為國外公示送達,並再次依其住、居所為傳喚,命被告於114年4月10日到庭行準備程序,而合法送達(公示送達已達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之期限,住、居所均寄存送達),然被告仍未到庭,且被告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又因被告並未入境,顯在境外,亦無拘提之必要,本院即未再拘提被告,而對被告為通緝。嗣被告於115年3月2日入境後,經警解送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始到案,先前亦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若非羈押,難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5年3月2日起羈押3月。而依前揭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應屬合法。

四、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應繼續羈押,理由如下:

(一)被告以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佐以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辯護人雖然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經本院傳喚未到,並經本院通緝,即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所陳報之住所地與本院先前送達之居所地相同,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下就各卷宗均以卷號稱之,本院1887卷第113頁、第179頁),傳票既然已合法送達該址,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收到傳票、登記地址有誤等語,顯非可採。

(三)觀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3004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可見對話內容有提及「12.30那裡在到攻擊點就好了」、「現在有時間寫一張假收據嗎(○○)」、「要過去定位了」、「客戶應該在家裡」、「不要再客戶家交易」、「目前安全」、「引導到旁邊空曠的地方」等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用語,以該等對話內容足認被告對於詐欺、收水事務相當熟稔,且被告於本案又係擔任收水車手,相較於取款車手而言風險較小,在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也相較更為上層,可認被告涉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頗深;再參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可認本案有很大可能並非被告所涉唯一詐欺案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6款之羈押原因。

(四)本案雖已改行簡式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然而仍有以羈押之強制處分確保將來可能之上訴程序以及刑事執行程序之必要,且若非予以羈押,亦無法確保被告不會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是以,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