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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德亮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德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①一、第14至15行關於「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應補充為「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②二、第2至3行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14至18行關於「鄭忠儀遂出示虛偽造之虛擬貨幣發幣憑證電子檔之準私文書予張○○查看,用以表示有自虛擬貨幣錢包打幣之紀錄,足生損害於張○○及金融交易秩序。鄭忠儀、劉德亮收受張○○交付之上開50萬元現金後,」,均應予更正刪除(其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德亮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鄭忠儀及「Chen Ze Min」、「醬油」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查被告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竊盜罪,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屬財產犯罪,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刑罰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於警詢中已供承:本案案發日有開車搭載共犯鄭忠儀前往交易虛擬貨幣,由鄭忠儀收款,其負責開車之事實(偵卷第94至95頁),嗣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詢及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致使被告無從為此部分犯行之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復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且本案因未得逞致未取得報酬,即無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輕之。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如何與鄭忠儀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已如前述,嗣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詢及洗錢未遂部分,致使被告無從為此部分犯行之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其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本案所為僅為未遂,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金訴緝卷第12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自無獲得任何報酬,亦無何洗錢之財物,自均無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萬2500元,係被告賣四季豆所賺及國民年金領到的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金訴緝卷第127頁),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6日22時35分前某時許起,參與「Chen Ze Min」、「醬油」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因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前因對告訴人林○○等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按:該案為被告最早繫屬法院之刑事案件),嗣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罪刑,並於114年6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前案確定後,就被告參與上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復以114年度偵字第25545號起訴書重複起訴,於114年12月2日繫屬本院,分以本案審理中,則被告被訴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有與鄭忠儀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6日22時35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之四張犁公園後,由鄭忠儀出示偽造之虛擬貨幣發幣憑證電子檔之準私文書予告訴人張○○查看,用以表示有自虛擬貨幣錢包打幣之紀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融交易秩序,因認其尚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如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係稱本案之案情以共犯鄭忠儀所述為準,而共犯鄭忠儀前於本院審理時係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天一到現場就被警方逮捕,還沒有出示打幣的紀錄準私文書,也沒有收取現金,就被警察逮捕了等語。經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你有無在現場將…電子錢包地址交給來跟你面交的人?)面交的人叫我上車之後再進行交易,叫我過去上車的時候,警方就出現將他們逮捕了。」等語(偵卷第204頁)。且告訴人因持續遭詐騙集團詐欺,故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相約於114年5月6日22時30分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張犁公園内面交50萬元,員警與告訴人抵達上開公園,見被告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共犯鄭忠儀自該車右側後座下車,隨後被告步行進入與告訴人接觸引導返回該車欲進行交易,同時共犯鄭忠儀站於車身旁四處張望進行把風,員警隨即上前表明身分逮捕被告,共犯鄭忠儀見狀即開始徒步逃逸,經警尾隨追緝後,亦逮捕共犯鄭忠儀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按(偵卷第83頁),堪認共犯鄭忠儀當天尚未開始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即為警逮捕,應無出示偽造之虛擬貨幣發幣憑證電子檔之準私文書予告訴人查看之舉。

2、復查全案卷證,並無當日交易之虛擬貨幣發幣憑證電子檔之準私文書存在,是被告引用共犯鄭忠儀所辯,應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如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亦有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本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小米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 已移由另案扣押(見本院卷第1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