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軍(綽號「阿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軍令如山」、「令如山」,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吳彥翔(由本院另行審結)、王文聖(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緣A05於111年8、9月間,因辦理車貸而結識吳軍,爾後吳軍藉故要求A05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而A05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很可能在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基於發生上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吳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為系爭2帳戶)資料予吳軍。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匯款至甲帳戶,再由吳軍指示吳彥翔、A05、王文聖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轉帳或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吳軍再將款項轉交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A05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予吳軍,並依吳軍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款後交給吳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吳軍原本幫我辦裕隆車貸成功,後來說要幫我中國信託貸款,但沒有成功,叫我去辦系爭2帳戶,讓他們把帳戶弄得漂亮,帳戶就有不明的錢進去,吳軍叫我領出來,但我不願意去領,本案領款時,王文聖有拿汽車買賣資料,說這是汽車買賣的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9月間,因辦理車貸而結識吳軍,爾後吳軍藉故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被告遂提供其申辦之系爭2帳戶資料予吳軍,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匯款至甲帳戶,再由吳軍指示被告、吳彥翔、王文聖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轉帳或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吳軍再將款項轉交前來取款之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犯吳軍、吳彥翔、王文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A04、被害人A3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4753號卷第93至100、115至121、123至128、237至240、273至
274、381至384頁),並有A05與「軍令如山」間之網路對話譯文、對話記錄、A3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3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申請書、手機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A04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04提出之手機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臨櫃匯款收據照片、被害人匯款轉帳一覽表、甲帳戶之基本資料(111年9月15日開戶)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乙帳戶之基本資料(111年9月16日開戶)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被告提領140萬元之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偵54753號卷第149至161、169至
171、241至272、285至3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40歲,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網路直播販賣婦嬰用品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3.關於被告如何認識吳軍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之經過,被告歷來供述如下:
①於112年1月11日另案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阿軍
」有在賣暖暖包,想跟他進貨來賣,就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來我去烏日那邊與他聊天,聊天過程中有提到經濟狀況,「阿軍」幫我辦裕隆車貸有過,又叫我去辦中國信託及土地銀行貸款,所以我應對方要求,辦了甲、乙帳戶給對方,但後來中國信託貸款沒過,他問我願不願意做博奕帳戶,錢會匯到我帳戶,我再幫我提出來,剛開始我一直拒絕,對方不斷保證不會有問題,直到111年11月時,才同意給他作為博奕使用,後來是經銀行通知我帳戶異常,我問他為何會這樣,他就給我汽車買賣的合約書,叫我用這個理由去跟銀行講,並把錢都領出來,我在銀行外面猶豫很久後,才進去銀行內把錢提出來,並把錢交給他,我那次提領後帳戶就被警示了,但我後來再問「阿軍」,他找一些理由搪塞我後,就不再回覆我了等語(見偵15253號卷第19至23頁)。
②於112年3月13日另案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從網路上
看到「阿軍」有在賣暖暖包,經加LINE後認識「阿軍」,經聯絡後相約見面,後來「阿軍」問我為何不賣現貨,將買賣做大,我跟他說我手頭上沒那麼大的資金,他說可以幫忙辦貸款,剛開始有辦裕融車貸16萬元,他們拿走代辦費4萬元,後來又叫我去辦銀行貸款,所以我就應他要求辦了系爭2帳戶,申辦完後交給他們,他們說要幫我辦貸款,要將我的銀行帳戶美化,所以會有一些款項匯入,美化帳戶,可以貸多一點款項,我信以為真,才會申辦帳戶給他們使用,因貸款沒過,後來有一筆款項約50萬元匯入我帳戶,他們要我去提領出來,剛開始我一直拒絕,我心裡不願意,對方不斷保證不會有問題,他們說這是博弈的錢,跟我沒關係,而且說我幫忙領錢後,他們會給我2000元的報酬,我總共幫提領大約4至5次,我提領50萬元時有給2000元報酬,提領140萬元時也有給2000元報酬,他們有時說款項是博弈的錢、有時是買賣車的錢,都以各種理由騙我,說跟我沒關係,逼我一定要將錢領出來,我認為他們都是騙我領錢,逼迫我一定要去做提領的動作,我去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提櫃提領140萬元時,他們有派「文聖」陪我進去提領,我之後把錢交給「阿軍」等語(見偵29055號卷第47至50頁)。
③於112年4月10日本案警詢時供稱:111年11月16日是「阿軍
」派「文聖」帶我去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提領140萬元,當時我跟「文聖」在銀行僵持很久,因為「文聖」也不敢進去銀行,叫我自己進去,後來「阿軍」就到銀行門口強迫我進去領錢,否則對我不利等語(見偵54753號卷第136頁)。
④於112年6月20日另案偵訊時供稱:我本來做網拍,我看到
「阿軍」在批發暖暖包,我有幫他賣暖暖包,後來有去他那裡做,他說要把生意作大需要一些資金,他說他也有幫人家辦貸款,「阿軍」當時說可以幫我辦車貸,有貸款下來,他抽4萬元,我收到16萬元,是跟裕融企業辦的,我因為有做生意,他說我只辦16萬元不夠,說要再幫我辦信貸,幫我辦中國信託銀行,但沒有過,說我金流不夠所以辦信貸不過,要我去辦彰化銀行、土地銀行的帳戶跟自然人憑證給他,說要把我分數弄高,所以我辦好後就將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他們就把錢存到我這2個帳戶,我以前20幾歲時有跟銀行辦過貸款,那時沒有需要把錢匯到帳戶洗金流,這次是因為他們先幫我辦車貸,後來說要幫我辦信貸,對方對於錢的性質說詞反反覆覆,一下說是正當的汽車買賣價金,一下又說是博奕的錢,說這是正水,就是正當的錢,我有錄音下來,我有問對方為何這麼多錢,他就說我金流越高,貸到的金額就越高,對方叫我去領,但我不去領,我覺得這樣怪怪的,他們一下子匯這麼多錢進去,後來他們就威脅我,打電話給我說錢已經存進去,我不去領不然怎麼辦,我總共領過4次錢,我第一次領錢不知道交給誰,其他幾次是交給「阿軍」,我一直不進去,我後來也覺得奇怪,一直質問他這些錢是什麼錢,他們說是正水的錢,說這樣貸款分數比較高,我不去領140萬元時,他有塞2000元給我,我當時生病,家人確診,他們一直叫我去領,說辛苦我跑這趟路等語(見偵29055號卷第184至186頁)。
4.綜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被告當時不知吳軍之真實身分,而吳軍既係以批發暖暖包為業,衡情實無可能有大筆合法博奕或車輛買賣資金可匯入被告帳戶,且我國之博奕事業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特許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且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來處理相關金流,故私人經營網路賭博營利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吳軍縱曾對被告說明系爭2帳戶係作為博奕使用,被告亦可知悉帳戶內資金來源絕非合法。又被告復自陳曾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當時毋庸將款項匯入帳戶洗金流,而本案受吳軍指示提款時,被告起初有表示拒絕,認為有怪異,嗣經吳軍反覆提出保證後,始決意聽從指示提款。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已透過上開違背常情之處,預見匯入系爭2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贓款,且其將贓款領出後交付他人,乃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此外,被告供稱其原本拒絕領款,然經吳軍給予2000元之報酬後,始決意聽從指示提款,足認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可能係為吳軍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因貪圖報酬而執意為之,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吳軍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5.被告固提出其個人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見金訴2261號卷第111頁)、裕融企業繳款通知相關訊息(見偵54753號卷第393至399頁)、中國信託銀行申貸相關資料(見偵54753號卷第401至413頁)為證,然以上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吳軍在本案發生前曾為被告辦理貸款,其情形與本案所謂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另須將款項領出後繳回之情況並不相同,自無從擔保匯入系爭2帳戶之款項並無涉及不法,實無解於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6.被告雖另提出汽(機)車買賣合約書2份為證(見偵54753號卷第435頁、金訴2261號卷第149至151頁),且證人即共犯王文聖於另案二審審理時證稱:吳軍有叫我拿汽車買賣合約書到臺中市北屯區的彰化銀行外面給他,內容是吳軍叫我寫的,我不知道有沒有這個買賣,這兩台車都跟我無關,我不清楚吳軍當時在做什麼工作,當時旁邊有另一個人,因為戴口罩,我不確定是否為被告,吳軍有把合約拿給那個人看,然後叫那個人去銀行裡面領錢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13金上訴1064號卷二第126至152頁)。惟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原本一直拒絕為「阿軍」提款,經銀行通知帳戶異常,質問「阿軍」後,「阿軍」始提供上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我在銀行外面猶豫甚久後,才進入銀行內提款等語(見偵15253號卷第21頁),於本案警詢時亦供稱:「阿軍」說要叫「文聖」跟我進去銀行提領,當時我與文聖在銀行僵持很久,因為文聖也不敢進去銀行,叫我自己進去銀行等語(見偵54753號卷第136頁),被告A05既有強調其剛開始一直拒絕,且與「文聖」在銀行外面僵持甚久不敢進入銀行內提款,可知其早已預見款項來源非常可疑,自無可能僅因「阿軍」提供2份真實性不明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即可合理確信遭轉入甲帳戶之款項必為合法之汽車買賣價金。
7.被告雖復提出其與承辦員警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54753號卷第415至431頁),然此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8.被告雖尚提出對話錄音2則,經本院另案(即112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第24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案件)審理時當庭播放後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見金訴2261號卷第184至188頁,其中第2則譯文與同卷第281頁警方檢附之電話譯文內容大致相同)。然依被告所述,第1則錄音為被告與裕融貸款人員楊若儀之對話,時間為112年3月間,與本案待證事實顯然無關;第2則錄音為被告與吳軍之對話,對話時間據被告稱為111年11月13日或15日(見金訴2261號卷第188頁)。觀諸被告有質問吳軍款項性質,可見被告已預見款項來源實有疑慮,雖吳軍回覆表示「我們這算正水」,然此為吳軍之片面空言,被告A05當無可能徒憑吳軍之單方說詞即可確信遭轉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並非贓款。
9.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照片2張及與「志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753號卷第169至171頁),內容與本案發生經過無直接關連,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自承其依吳軍指示在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提款時,係受「文聖」即王文聖之陪同,可知被告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人除自己、吳軍以外,尚有第三人,是其對「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加重條件當有認識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不合於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吳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各係夥同吳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能僅以所交付帳戶之數量或於同一或密接之時、地合併或接續經手犯罪所得款項為由,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網路直播工作、家中有母親、二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緝59號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領140萬元時,有拿到2000元報酬等語(見偵29055號卷第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因本案而獲得2000元之車馬費(見金訴緝4號卷第127頁)。惟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13時57分許提領之140萬元款項,除有本案2名被害人之款項外,另有另案被害人莊炫淦匯入之款項(見偵54753號卷第302頁之交易明細),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24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就被告對另案被害人莊炫淦所為之犯行,業已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收取之跑路費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可憑(見金訴2449號卷第53至76頁),爰不於本案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免重複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各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已轉交給吳軍,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吳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嫌加入「吳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24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審理後,認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成為其中成員之主觀認識及意欲,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判決日期為113年6月21日),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先告確定,被告上訴部分,於114年5月28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案件歷審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金訴2249號卷第53至76頁、金訴緝4號卷第95至120、171至174頁)。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以112年度偵字第54753號提起公訴,係就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經過 詐欺贓款提領經過 1 A3 (未告訴) A3於111年5、6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被加入「飆股領航809」LINE群組,嗣暱稱「Charlie-常用」及自稱「張家仁」之不詳人士佯稱:有股票可以收購抽籤云云,要求A3連繫「FLOW TRADERS-客服 周彥銘」,並傳送申購股票網址、入金帳戶等,致A3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A3於111年11月14日12時10分許,在其住處附近某銀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甲帳戶。 ①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4日日12時48分許,自甲帳戶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甲帳戶內混同A3、A04匯入款項之5萬元至乙帳戶,A05再於同日13時32分許,在不詳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自乙帳戶提領5萬元得手,轉交吳軍收受。 ②111年11月16日13時57分許,吳軍指示A05、王文聖,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甲帳戶包含A3、A04匯入款項在內之140萬元,由A05進入銀行提領得手,王文聖在一旁把風、監控,吳彥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軍在附近監控、指揮,A05得手後在上開銀行附近將款項丟入車內給吳軍再離開現場。 2 A04 (告訴) A04於111年11月14日,在其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住處,被LINE暱稱「FLOW TRADERS」之不詳人士加為好友,謊稱:加入將成立之投顧公司,由其代操股票等語,並提供入金帳戶給A04,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A04於111年11月14日12時48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友愛街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至甲帳戶。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