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3號、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承翰犯附表編號1、3、5、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4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謝承翰(通訊軟體暱稱「滷蛋」)與通訊軟體暱稱「李問」、「小當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謝承翰擔任提領車手工作,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3、5、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5、6所示詐術,詐使附表編號1、3、5、6所示楊茹媛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3、5、6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人頭帳戶後,再由謝承翰依「李問」或「小當家」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時、地,持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該編號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轉交予綽號「破曉」之程新棟(所涉犯嫌另由檢警偵辦)等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楊茹媛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楊茹媛、花暉喬、王元宏、陳祺臻、彭康育、吳庭萱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楊茹媛、彭康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 由
壹、有罪部分(附表編號1、3、5、6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0147卷P33至41、157至161、偵1253卷P21至32、本院金訴卷P186),且有附件所示供述、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且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適用新舊法結果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結果之法定刑度上限較低,較為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罪名、共犯及罪數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李問」、「小當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3、5、6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3部分(被被害人為楊茹媛、彭康育),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7.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但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擔任提領車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楊茹媛等4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詐欺款項之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P186)暨參與角色、所生實害數額、前科素行(見本院金訴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編號1、3、5、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各犯行手段雷同、罪質同一、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分工報酬為每週1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金訴卷P187),而被告本案犯行日數為3日,是依日數比例計算其本案分工報酬約為4,200元(即1萬元×3/7=4,200元,百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該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附表編號2、4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暱稱「李問」、「小當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4所示詐術,詐使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花暉喬、王元宏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李問」或「小當家」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地,持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該編號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前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626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4976號、第19459號提起公訴,並分別於112年3月17日、112年5月19日繫屬本院,由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訴字第5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受理等情,有該等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而本案則係於112年7月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件之章」印文為證,是起訴書就此同一犯罪事實為重複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宜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時、地、金額 宣告刑 1 楊茹媛 解除分期附款 111年10月19日20時0分37秒、1分57秒,匯款各新臺幣(下同)49,989元、29,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起訴及移送併辦)。 111年10月19日20時7分9秒、8分8秒、9分8秒、11分35秒,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苗栗新農會店,操作該ATM自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各2萬元、2萬元、2萬元、19,000元(起訴書所載同日22時49分31秒之1000元提款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末筆提款即同日30分14秒之2萬元提款,核與被害人之匯款較無關連,應予更正刪除)。 謝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花暉喬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9日17時26分9秒、29分36秒,匯款各99,986元、49,986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11年10月20日0時0分44秒、1分44秒、2分34秒、28分54秒、30分11秒、31分33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業銀行,操作ATM自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提款各3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 2.111年10月19日18時54分許起,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操作ATM自左列人頭帳戶提款6筆2萬元(共12萬元)。 公訴不受理。 3 彭康育 解除分期付款 1.111年10月19日23時48分6秒、20日0時15分30秒,匯款各69,979元、79,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2.111年10月19日18時50分0秒、56分0秒匯款各29,985元、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移送併辦)。 謝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王元宏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9日23時51分4秒、53分16秒,匯款各新99,987元、79,03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11年10月20日0時13分26秒、14分22秒、15分16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烏日長春店,操作ATM自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各2萬元、2萬元、2萬元。 2.同日0時17分22秒、18分27秒、19分15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吉宏門市,操作ATM自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各2萬元、2萬元、2萬元。 3.同日0時20分55秒、21分37秒、22分23秒、23分03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企銀,操作ATM自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各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公訴不受理。 5 陳祺臻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0日0時4分26秒,匯款新21,01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謝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吳庭萱 假網拍 111年10月28日19時30分38秒,匯款新21,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1年10月28日19時35分11秒、36分25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烏日光日店,操作ATM自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各2萬元、1,000元。 謝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壹、供述證據
1.告訴人楊茹媛
(1)111.10.19警詢筆錄-偵30147卷P43-45
(2)112.8.17審理筆錄-本院1551號卷P77-78
2.告訴人花暉喬
(1)111.10.19警詢筆錄-偵30147卷P47-48
3.告訴人王元宏
(1)111.10.20警詢筆錄-偵30147卷P49-51
4.告訴人陳祺臻
(1)111.10.20警詢筆錄-偵30147卷P53-57
5.告訴人彭康育
(1)111.10.20警詢筆錄-偵30147卷P59-62
(2)111.10.21警詢筆錄-偵1253卷P55-56
(3)111.10.26警詢筆錄-偵1253卷P57-58
6.告訴人吳庭萱
(1)111.11.02警詢筆錄-偵30147卷P63-64
7.程新棟
(1)111.12.11警詢筆錄-偵1970卷P77-81
(2)112.04.25偵訊筆錄-偵1253卷P241-243
(3)112.06.14偵訊筆錄-偵1253卷P000-000○、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2年度偵字第30147號
1.職務報告-P29-31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P65-98
3.提領一覽表-P99
4.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P000
0.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P103
6.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P105
7.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P107
8.楊茹媛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17-118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19-120
9.花暉喬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23-124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25-126
10.王元宏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29-130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000-000
00.陳祺臻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35-136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000-000
00.彭康育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41-142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000-000
00.吳庭萱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47-148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49
14.Google地圖(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10月28日之位置)-P153
參、併辦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3、1970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3號
1.111年12月3日偵查報告-P19-20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程新棟)-P00-00
0.彭康育之報案資料
(1)匯款資料-P63
4.楊茹媛之報案資料
(1)匯款資料-P103
(2)被害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存簿封面-P103
5.謝承翰涉犯詐欺車手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P000-000
0.謝承翰涉嫌詐欺(提款車手)案犯罪時序表-P000-000
0.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P000-000
0.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P00
0
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P125
10.刑案現場照片(111年10月19日)-P127-158■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70號
1.111年12月14日偵查報告-P47-52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辦詐欺車手提領畫面一覽表-P53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謝承翰涉犯詐欺車手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P55
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1年10月19日)
(1)苗栗市○○路000號超商(編號1至6、編號11至20)-P121-123、130-134
(2)被告提領畫面-P125
(3)被告照片-P126
(4)路口監視器畫面(編號4至10)-P126-129
(5)苗栗市中華路、宜春路口【刑案現場照片(三)編號1-11】-P000-000
0.TDE-1098號營業計程車111年10月19日之行車軌跡-P141
6.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謝承翰;門號0000000000號)-P000-000
0.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謝承翰;門號0000000000號)-P000-000
0.遠傳資料查詢(程新棟;門號0000000000號)-P000-000
0.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程新棟;門號0000000000號)-P247-256■112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
1.刑事陳報狀(楊茹媛;112年7月31日收狀)-P55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62號起訴書(謝承翰)-P59-61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76號、第19459號起訴書(謝承翰、程新棟)-P63-68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