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瑋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瑋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陳瑋朋於民國114年1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葉育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嫌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U埃斯滴踢」、「海濤」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接送車手前往取款地點之司機及負責監控車手取款情形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取款過程之監控工作。陳瑋朋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志鴻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蔡志鴻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8日及113年11月21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6萬5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無證據顯示陳瑋朋涉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嗣蔡志鴻察覺有異而於113年12月31日報警處理,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4年1月12日前某日繼續佯以給付投資報酬之詐術,誘使蔡志鴻交付投資款,蔡志鴻遂假意承諾,並配合員警誘捕,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麥當勞門市交付6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U埃斯滴踢」遂指示陳瑋朋與葉育權前往取款,葉育權則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海濤」之指示,事先在超商列印並製作蓋印偽造「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健誠」印文之儲匯收據、商業操作合作書及印有「鍾均廷」之偽造工作證,並於114年1月12日某時,自屏東縣之居處搭乘陳瑋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3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五權西路麥當勞前與蔡志鴻之配偶呂巧玉見面,再將呂巧玉帶往五權西路2段207號前,向呂巧玉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為「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欲向呂巧玉取款60萬元,並交付其偽簽「鍾均庭」署名(代表其為經辦人「鍾均廷」)之上開偽造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與呂巧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巧玉及「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鍾均庭」(無證據證明陳瑋朋對於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手法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旋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葉育權之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U埃斯滴踢」於陳瑋朋回報之監控取款過程中得知葉育權失風被捕,遂通知陳瑋朋離開現場,陳瑋朋因而駕車逃離現場。末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4年1月21日將陳瑋朋逮捕歸案,並經陳瑋朋同意而扣得手機2支,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係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是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陳瑋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除上述部分以外,按簡式審判程序供述證據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故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志鴻於警詢時指述遭詐欺及配合警方誘捕車手之情形、證人呂巧玉於警詢證述配合警方與車手面交款項之過程及共犯葉育權於警詢供稱搭乘被告之車輛前往指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9-51、57-59、53-55、33-41頁),並有葉育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陳瑋朋與葉育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葉育權與「U埃斯滴踢」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瑋朋特徵比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查獲葉育權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葉育權指認陳瑋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94-98、109-111、99-107、115、113、87-90、77、43-47頁、偵卷第81頁)、告訴人蔡志鴻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75-76、91-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61-64、65頁、偵卷第63-65、65之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430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4年度院保字第23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5、6
3、79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
、第42條至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為60萬元,均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未合(修正前為500萬元;修正後為100萬元),復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就被告本案並無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之情形,自毋庸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
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二、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部分,除關於被告皆仍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同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已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葉育權、「U埃斯滴踢」、「海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徒刑確定,
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而於111年4月1日日入監執行,再於112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9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復已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64-66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雖被告前開經定應執行之刑中所犯之前案僅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犯罪,其餘竊盜、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則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尚有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而使其能自我管控,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⒋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且亦無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之情形,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述減刑事由不足影響處斷刑的界限,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部分,則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司機及監控工作,其法治觀念已然偏差,並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更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及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未再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並非居於詐欺犯罪之核心或主導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輕,並考量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已如前述,而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而為整體評價後,所科處被告之刑度,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應已就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為充分而適度之評價,認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則依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車手葉育權所用,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金訴緝卷第61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則供稱此為其私人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6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見本院訴緝卷第63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手機1支(紅)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2 iPHONE手機1支(白) (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