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按被告本案參與洗錢犯罪之數額未達1億元以上)及所犯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者(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即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由有期徒刑7年(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3.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將原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而取得財物或利益達100萬元以上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然被告本案行為時之刑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前開因犯罪數額達100萬而加重法定最輕本刑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適用該加重規定之可能,故非在新舊法比較之列,附此敘明。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偽造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拿鐵」、甘柏良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本案犯行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4.累犯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7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固為累犯;惟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上開犯行罪質迥異,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上開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擔任詐欺集團收款車手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且足生損害於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表明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而未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5頁)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金訴緝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趙政宇」簽名、「趙政宇」、「融貫投資」印文,因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業已交予告訴人收執,上開簽名或印文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執行成本支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尚保有本
案犯罪所得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61號被 告 王俊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與甘柏良(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為牟求不法利益,於112年9月7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鐵」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王俊賢擔任收款車手,並從收款金額取得一定比例款項作為酬勞,甘柏良擔任車手頭。王俊賢、甘柏良及上述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明成員,於112年8月6日以LINE暱稱「禪修助益.分析師劉毅鋒」向林子鎮佯稱可下載「融資投資」程式,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子鎮陷於錯誤,王俊賢與甘柏良則依詐騙集團上游「拿鐵」之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7日自臺中高鐵站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由王俊賢向林子鎮自稱融貫外務經理「趙政宇」,並交付偽簽「趙政宇」簽名及偽蓋「趙政宇」、「融貫投資」印文虛偽「融貫投資」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甘柏良則於上開地點附近,負責監督及回報王俊賢動向並注意現場狀況,林子鎮因而受騙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予王俊賢。王俊賢取款後,隨即將所領取之上開款項交付予在取款地點附近等候之甘柏良,甘柏良再將所收取之贓款依「拿鐵」指示放置在臺中高鐵站廁所內。經林子鎮發覺受騙報警,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9月3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如面交收款可獲得800至1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被告與甘柏良一同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林子鎮取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子鎮於警詢時之指述。 上揭受騙並先後匯款、面交,共計1,215萬現金予詐騙集團之車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子鎮與「禪修助益.分析師劉毅鋒」、「盛夏F2.禪修助益」、「融貫-張經理」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告訴人受騙經過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與甘柏良一同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林子鎮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則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甘柏良係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五百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以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甘柏良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2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偽造「趙政宇」簽名及偽蓋「趙政宇」、「融貫投資」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予告訴人,並非被告所有,不另聲請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