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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9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當家」、「李問」(下稱「小當家」、「李問」)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按此部分非屬起訴範圍),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通訊軟體暱稱「李問」或「小當家」之人指示,前往超商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再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民眾遭詐欺之贓款,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A09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小當家」、「李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個別5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轉帳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進入人頭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帳戶姓名鄭逸信,下稱系爭人頭帳戶)。嗣A09先依「小當家」指示,領取系爭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系爭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再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A09因而獲得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9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參見偵22411號卷第33至43頁、第211至214頁、本院金訴緝卷第61至65頁、第71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A06分別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偵22411號卷第45至49頁、第65至69頁、第83至87頁、第121至125頁、第141至145頁),並有告訴人A02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平臺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Line Bank Visa金融卡影本各1份)、告訴人A03報案資料(暱稱「adibaadiba37720」之旋轉拍賣平臺個人頁面截圖、匯款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平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告訴人A04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平臺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A05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平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匯款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各1份)、告訴人A06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影本、蔡欣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A09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8張、帳戶個資檢視報表【鄭逸信】1份、鄭逸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錄翻拍照片15張(參見偵22411號卷第51至55頁、第59頁、第71頁、第73至75頁、第89至101頁、第109至111頁、第103至107頁、第127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47頁、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73頁、第183至189頁、第191頁、第193頁、偵48508卷165頁至第17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亦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惟被告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

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⑷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等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被告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19條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就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均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㈥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協助轉交工作內容,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取得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金訴緝卷第7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報酬6萬元(見本院金訴緝卷第

63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所掩飾、隱匿財物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予宣告沒收;縱認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係單純負責出面收取前述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亦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A0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 A0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 A0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 A0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5所示 A0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害人 匯款金額 被告 提領時間 被告 提領地點 被告 提領金額 1 A02 被害人稱於網路「旋轉拍賣」與賣家約定購物,依對方指示匯款1萬8,300元後失聯,遭歹徒以「假網路拍賣」手法詐騙,本案計損失1萬8,300元。 111年10月20日16時6分 1萬8,300元 111年10月20日16時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智門市) 1萬8,000元 2 A03 被害人稱於網路「旋轉拍賣」與賣家約定購物,依對方指示匯款1萬元後失聯,遭歹徒以「假網路拍賣」手法詐騙,本案計損失1萬元。 111年10月20日16時19分 1萬元 111年10月20日16時2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智郵局) 1萬元 3 A04 被害人稱胞妹A05(即編號4)於網路「旋轉拍賣」購物,協助A05匯款1萬5,000元後失聯,遭歹徒以「假網路拍賣」手法詐騙,本案計損失1萬5,000元。 111年10月20日16時25分 1萬5,000元 111年10月20日16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臺中建成門市) 1萬5,000元 4 A05 被害人稱於網路「旋轉拍賣」購物,依賣家指示匯款7,000元後失聯,遭歹徒以「假網路拍賣」手法詐騙,本案計損失7,000元。 111年10月20日16時30分 7,000元 111年10月20日16時32分 7,000元 5 A06 被害人稱於網路貸款,歹徒訛稱需先支付貸款公證費,借用友人蔡欣妤第一商銀帳號匯款8,000元,遭歹徒以「假貸款」手法詐騙,本案計損失8,000元。 111年10月20日17時28分 8,000元 111年10月20日17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號(全聯超市大智店) 8,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