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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偉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署押、印文、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偉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洪煜翔」、「薛藜」等成年人(下稱「洪煜翔」、「薛藜」)及其餘詐欺成員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由呂偉誠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收受詐欺贓款工作。呂偉誠、「洪煜翔」、「薛藜」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前由不詳詐欺成員自113年6月上旬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自由人」、「郭雅琪」)與戴嘉均聯繫,復將戴嘉均加入「龍年大吉G103」之LINE群組,佯稱:下載「中利投資」之APP應用程式,與老師一同操作當沖及隔日沖,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戴嘉均施用詐術,致戴嘉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聯繫表達同意入金,呂偉誠遂依不詳成年男子指示,先於不詳時、地,經「洪煜翔」陪同而偽刻「李勝威」之偽造印章1枚,復依「薛藜」之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17時18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烏日區之不詳統一超商,透過列印方式偽造表彰為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及表彰為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收據1紙,且以列印方式在前開收據收款單位印章欄內,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且在代理人欄內,偽造「李勝威」之印文1枚,並偽簽「李勝威」署名1枚,而於113年10月15日17時18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光華街之烏日啤酒廠旁某處,佯為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向戴嘉均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復在前開收據註記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當次存入現金100萬元,偽造完成表彰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戴嘉均該次存入現金100萬元證明事宜之收據私文書,再將該收據持以交付戴嘉均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勝威」及戴嘉均本人,復於其後不詳時間,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公園,將收得前開現金轉交予「洪煜翔」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戴嘉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嘉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本案被告呂偉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6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9-81、219-221頁、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76號卷宗(下稱金訴緝卷)第10、84、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明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桓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戴嘉均於警詢時證述或陳述情節均相符合【謝明蓁部分:見偵卷第55-67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1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08、221頁;郭桓岫部分:見偵卷第47-53、193-199頁;戴嘉均部分:見偵卷第83-91、93-9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職務報告1紙、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04、105-106、149、151-1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向告訴人戴嘉均收受其遭詐欺財物為100萬元,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修法顯然不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亦即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要件更變更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為100萬元,被告雖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仍可能於上訴審理階段繳回);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未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後,在收據上偽造證明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已收受告訴人辦理存入現金100萬元證明事宜之收據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間,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洪煜翔」、「薛藜」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固當庭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見金訴緝卷第98頁),惟其迄於本院宣判前,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既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分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任務,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並使其餘不詳之人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詐欺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9-33頁),素行非佳,暨其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相關工作,須扶養雙親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金訴緝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收據及工作證,係被告所偽造供其向告

訴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及交付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印章則係被告與「洪煜翔」共同前往偽刻而持有並蓋印於上開收據,供其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緝卷第84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固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已為第三人之告訴人取得所有,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如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印章及工作證,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分擔俗稱「面交車手」之收

受詐欺贓款工作,前經「洪煜翔」交付而取得該次報酬2,000元,業為被告所自承(見金訴緝卷第84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之犯罪所得,上開報酬已由被告實際收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受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前經被告轉交「洪

煜翔」收執,前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金訴緝卷第84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黃楷中、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偽造署押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呂偉誠 1.收款單位印章欄內,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 2.代理人欄內,偽造「李勝威」之印文1枚,並偽簽「李勝威」署名1枚。 見偵卷第149頁。 2 「李勝威」之印章 1顆 呂偉誠 無。 見偵卷第149頁、金訴緝卷第84頁。 3 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呂偉誠 無。 見偵卷第75-77、88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