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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0000000000008(中文名:范○光 越南國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8(范○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8(范○光)自民國114年6月26日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文」、「阿雄」、「阿南」、「Ocean Nguyen」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實際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其提領新臺幣(下同)每10萬元款項,可獲得1200元之報酬;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推由范○光持「阿文」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嗣為警於114年6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洗錢未遂。

三、案經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范○光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揆諸首揭說明,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自仍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A06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蒐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係加入「阿文」、「阿雄」、「阿南」、「Ocean Nguyen」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面交車手實際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若行為人預見其收受或取得特定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復依指示輾轉交付予不詳之人,客觀上已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其本意,即以己身造成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難謂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分擔;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擔任實際提款之車手,依上游「阿文」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再繳回予「阿文」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10頁),是其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上開「阿文」、「阿雄」、「阿南」、「Ocean Nguyen」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輔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於修法前,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先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堪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上開關於詐欺部分之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公訴檢察官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更正。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交付款項,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與「阿文」、「

阿雄」、「阿南」、「Ocean Nguyen」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犯罪事實一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因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詳後述),應予更正如上。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即不合於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自無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

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部分,合於未遂犯減刑之要件;又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即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之要件;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上開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竟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時悔悟,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其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復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立法者係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而為刑法第38條第

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11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所提領、核屬洗錢之財物,其為警查獲時,既仍在其實際支配、管領之下,而尚未轉交與上游,自應依首揭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六、又被告擔任車手之報酬,係每領10萬元,可以獲得1200元之犯罪所得,本件因為警當場查獲,此部分並無實際犯罪所得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10頁),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七、至扣案之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微,性質上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帳戶所有人掛失、申請補發後即失其等功用,相關帳戶復經通報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時,在網際網路上張貼貸款廣告,告訴人A05以網際網路瀏覽該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線上客服」之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因告訴人A05信用不佳,須提供金融帳戶操作云云,告訴人A05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0日後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超商,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0日至26日間某時,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由「Ocean Nguyen」於114年6月28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范○光用於提領款項;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經查:㈠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揭示:「共犯之成立,除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旨在說明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須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如行為人事前並未同謀,且出於獨立之犯罪意思,既非共犯,自無須負共犯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係於114年6月26日起,加入「阿文」所屬之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6月28日提領款項的金融卡,是當天才拿到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11頁),核與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見114年度偵字第33250號卷第27、120頁),均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㈢告訴人即證人A05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114年6月16

日下午3點14分從你的一銀帳戶領出13萬9千元,是否為你提領?)餘額剩到1千元以下的都是我操作的,後面大筆的不是。」、「(問:為何你的一銀帳戶會去綁定幣託科技?)那是我之前要投資自己綁定的,我交付帳戶時間應該是在114年6月11日之後。」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3250號卷第19

5、196頁),而系爭帳戶於114年6月14日12時42分許,消費扣款支出100元後,餘額為514元,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為憑(114年度偵字第33250號卷第104頁);可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之時間,當應在114年6月14日消費扣款後,迄114年6月16日提領13萬9千元之間,較為合理。

㈣準此,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係於114年6月20日後某時,將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乙節,尚有誤會。是以,告訴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金融帳戶之犯行,被告顯然不及參與,主觀上並無何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未有任何行為分擔可言,自無從遽論以共同正犯甚明;況且,公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為取簿手,則此等詐欺犯罪既遂後,經由他人所交付而持有金融卡或提款卡之客觀行為,並無相續共同正犯法理之適用,單純持有金融卡之行為人顯然無從令負持有前他人所犯詐欺犯行之罪責。再者,金融卡亦非違禁物,單純持有他人名下之信用卡、提款卡或門號卡等,並非法所不允,本件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係以收受贓物等犯意而持有,是其所應受法律評價之犯行,自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持有系爭金融帳戶提款卡後,進而據以提領款項,並轉交予集團內其他成員之犯行方是,溯及追訴其參與該犯罪組織前,由集團內其他成員所為之犯行,顯屬無據,至為灼然。

伍、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僅能證明告訴人A05確有遭人詐騙之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特殊加重詐欺、加重詐欺之故意。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前開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劉佩蓉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一 A 0 6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於114年6月22日某時許,A06瀏覽此資訊後加入通訊軟體帳號之投資群組,復與該群組之人聯繫詢問如何投資,該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05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114年6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同日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 114年6月28日凌晨1時27分許,提領3萬元、 同日時28分許,提領3萬元、 同日時29分許,提領3萬元、 同日時30分許,提領1萬元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IPHONE X手機 1支(門號不詳) 二 新臺幣10萬元附表三: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壹、被告以外之筆錄 《證人部分》 一、證人A06 1、114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3至215頁) 貳、書證 一、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250號卷(偵卷) 1、114年6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至1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7至55頁) 3、A00000000000008扣案手機內與「Ocean Nguyen」、「帝窘」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7頁) 4、查獲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59至61頁) 5、A00000000000008扣案手機內114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之提領明細照片(偵卷第63至67頁) 6、114年6月28日1時38分第一銀行臺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7至69頁) 7、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偵卷第77頁) 8、第一商銀帳戶「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4年1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之歷次交易明細(偵卷第101至106頁) 9、ATM代碼查詢資料(偵卷第107至109頁) 10、114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41頁) 11、114年7月4日員警偵查報告暨檢附現場照片(偵卷第171至175頁) 12、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4年6月之歷次交易明細(偵卷第185至187頁) 13、被害人A06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7至236頁) (2)114年9月8日自述遭詐欺之書面(偵卷第247頁) 14、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6421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249至250頁) 15、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642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51至253頁) 二、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78號卷(審金訴卷) 1、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173號扣押物品清單(審金訴卷第21頁) 三、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84號卷(本院卷) 1、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頁) 參、被告之筆錄 一、被告A00000000000008 1、114年6月28日3時14分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3頁) 2、114年6月28日11時10分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30頁) 3、114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91至93頁) 4、114年7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19至121頁) 5、115年4月14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至17頁) 6、115年4月1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1至44頁) 7、115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9至82頁) 8、115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7至116頁) 9、115年5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5至155頁) 肆、物證 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頁) 1、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 0張 2、IPHONE X手機 1支 3、現金 新臺幣1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