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忠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楊」、「小奇」、「鄭欽文」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提領詐欺贓款之人收取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陳忠賢與「小楊」、「小奇」、「鄭欽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梅春佯稱為其兒子,急需款項投資云云,致葉梅春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1日13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蔡文玲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蔡文玲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後,蔡文玲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4時7分許至14時19分許,在第一銀行清水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及由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總計38萬元,再前往「鄭欽文」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清水米糕店,將款項交給陳忠賢,陳忠賢再依「小楊」指示轉交予「小奇」,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葉梅春發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忠賢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同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⒉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另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經查,本案於警詢時僅告知被告涉及詐欺案件,嗣於偵訊時經傳喚未到場逕起訴,未經告知涉嫌洗錢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嗣於審判中就所為洗錢犯行自白,應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是以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3項前段之要件。則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自白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依自白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較新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重,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小楊」、「小奇」、「鄭欽文」、同
案被告蔡文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於警詢時警方告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並詢問被告是否參與上述詐騙犯行,被告陳稱其不知道是詐騙行為,不知道這是違法等語(偵卷第45頁),難認有坦認詐欺罪名,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警員僅告知被告涉及詐欺案件,嗣於偵訊時經傳喚未到場逕起訴,於審判中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名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應寬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故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轉交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再被告原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參酌被告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先前就業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緝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酬勞等語(偵卷第44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經同案被告蔡文玲提領後轉交被告,被告再交付「小奇」,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葉梅春 113.05.21警詢(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113.11.26本院準備(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2752號卷 1.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15頁) 3.蔡文玲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頁) 4.第一銀行清水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5.陳忠賢與TELEGRAM暱稱「小楊」之對話紀錄、個人資料擷圖(偵卷第47頁) 6.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擷圖(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8.星辰融資契約書(偵卷第63頁) 9.蔡文玲與臉書暱稱「有機可貸」、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67頁至第93頁) 10.蔡文玲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 11.車籍詳細資料報表BSF-7795(偵卷第105頁) 12.葉梅春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5頁、第117頁、第123頁、第125頁) 13.葉梅春之113年5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27頁) 14.葉梅春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8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04號卷 1.蔡文玲113年11月26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 ⑴【被證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簡字第86272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火字第20114號執行命令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民事異議狀、蔡文玲投保簡表(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 ⑵【被證2】蔡文玲消債者債務清理案件之法律扶助證明文件影本(本院卷第101頁) ⑶【被證3】蔡文玲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⑷【被證4】蔡文玲與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代理人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109頁) 2.蔡文玲114年2月26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0頁) 3.陳忠賢相關犯罪事實與破案資料(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652號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5.【附件一】蔡文玲與Messenger帳號「有機可貸」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 6.【附件二】蔡文玲與LINE帳號暱稱「鄭欽文 星辰融…」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 7.114年度數採助字第97號採證報告(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55頁) 8.114年11月6日庭呈刑事答辯二狀檢附被證四 3 《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忠賢 113.05.24警詢(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 113.11.19本院準備(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 【調卷:彰院114年度訴字第841號卷】 113.8.10警詢(院卷第181頁至第186頁) 113.12.24偵訊(院卷第187頁至第193頁) 115.04.25警詢(院聲羈卷第11頁至第13頁) 115.04.26法院訊問(院聲羈卷第45頁至第48頁) 115.05.26準備程序(院聲羈卷第101頁至第109頁) 二、被告蔡文玲 113.05.23警詢(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 113.05.24警詢(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113.05.30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 113.06.04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113.11.26本院準備(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 114.08.19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