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子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子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子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營長」、「教授」、「灣仔」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蕭子淮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接受「三營長」之派遣,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20日7時26分許,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卉洳」、TELEGRAM暱稱「小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卿倫佯稱:欲與其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等語,致陳卿倫陷於錯誤,與「小鳥」相約於114年11月2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5,200元。嗣蕭子淮依「三營長」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陳卿倫出示偽造之「蕭子桓」身分證電子圖片,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5,200元,復依「三營長」之指示,於114年11月23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武漢街口天橋上,將上開款項取出2萬1,100元作為報酬後,交付予「三營長」指定之不祥上手,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爾後因陳卿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與「小

鳥」再相約面交30萬5,200元。蕭子淮接續依「三營長」指示,於114年11月24日11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內,出示偽造之「蕭子桓」身分證電子圖片,向陳卿倫收取30萬5,200元之際,旋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蕭子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卿倫於警詢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時),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減輕其刑」(現行法)。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雖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倘於判決尚未確定前繳回,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時點為114年11月25日(見偵卷第218頁),至本案起訴時115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5頁),顯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準特種文書(「蕭子桓」

身分證電子圖片)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三營長」、「教授」、「灣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本案被告依「三營長」指示,先後向告訴人收受收取款項之

動作,係被告接受指示基於取得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㈥被告所犯各罪間,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之犯行與前案均為詐欺相關之財產犯罪,且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惟迄未完全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應身分不詳之人邀約擔任收簿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酌以其於本案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害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經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復坦認因本案獲取2萬1,100元報酬(見偵卷第218頁),

應係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係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一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本案詐欺交付之款項,經被告轉交上手,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管領,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未扣案偽造之「蕭子桓」身分證電子圖片係被告因本案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該身分證原本目前是否尚存不得而知,且依被告所述偽造情節,實際偽造上開準特種文書之人僅將該電子圖片檔案傳送予被告,並未將上開身分證原本交予被告,是該身分證僅屬電磁記錄,價值不高,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犯罪所得 新臺幣1萬100元 2. IPHONE 16手機 1支 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附件:

(一)114年度偵字第60208號(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偵卷第27至29頁)

2.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9頁)

3.被告遭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1至53頁)

4.偽造之「蕭子桓」身分證電子圖片(偵卷第55至57頁)

5.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59至143頁)

6.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偵卷第145至16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81至193頁)

8.告訴人陳卿倫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5至19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9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職務報告(偵卷第24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