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益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告A10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A10於民國114年2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四葉草」、「『張軍』一劍開天門」、「吃飽快睡喔」、「小夆 曾」、「關於你的藍小姐」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A10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A10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A10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崇德店提領款項時,經員警察覺有異而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8之款項亦因此遭查扣,此部分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A10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萬祐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A04、A003、A01

、A02、A05、A06、A07、證人即被害人A08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㈠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A01所述(偵卷第432至433頁),其係於114年4月8日17時1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詐欺,堪認本案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乃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A01。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多次

受詐騙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除外),與「四葉草」

、「『張軍』一劍開天門」、「吃飽快睡喔」、「小夆 曾」、「關於你的藍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

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然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附表一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對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附表一編號8之款項提領後遭查扣,尚未發生洗錢之結果,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2頁),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24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A08因詐欺遭提領之款項,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A0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8日17時1分許,假冒A01外甥女小盈,佯稱更換手機,請A01重新加LINE好友云云,復於114年4月14日向A01借款,致A0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4月14日11時17分11秒,匯款5萬元 ⑵114年4月14日11時22分39秒,匯款5萬元 黃景源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4日11時45分40秒,提領10萬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A0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3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清倉商品廣告,適A05瀏覽聯繫,遂向A05佯稱其參與之活動中獎,需聯繫客服完成身分認證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5日12時25分52秒,匯款8萬12元 胡玉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4月15日12時45分39秒,提領2萬元 ⑵114年4月15日12時46分20秒,提領2萬元 ⑶114年4月15日12時47分01秒,提領2萬元 ⑷114年4月15日12時47分36秒,提領2萬元(含編號6A06所匯款項)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A0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4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中獎通知予A02,佯稱需完成身份驗證方可領獎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4日16時35分33秒,匯款9萬9,999元 黃景源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4月14日16時40分33秒,提領2萬元 ⑵114年4月14日16時41分26秒,提領2萬元 ⑶114年4月14日16時42分17秒,提領2萬元 ⑷114年4月14日16時43分08秒,提領2萬元 ⑸114年4月14日16時44分00秒,提領2萬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A0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4日20時許,假冒買家向A04佯稱欲購買公仔,並指定以蝦皮交易,復以賣家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5日16時31分05秒,匯款3萬元 陳朝祥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4月15日16時36分59秒,於提領2萬元 ⑵114年4月15日16時38分11秒,提領1萬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A0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4日20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活動廣告,適A07點擊連結參加活動,經通知中獎,復以需進行第三方認證完成金流審核方可領獎云云,致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5日12時47分13秒,匯款3萬6,029元 胡玉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4月15日12時48分51秒,提領2萬元(含編號6A06所匯款項) ⑵114年4月15日12時49分25秒,提領2萬元 ⑶114年4月15日12時56分59秒,提領9,00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A0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4日21時許,假冒買家向A06佯稱欲購買奶粉,復以賣家未簽署稅務條例導致無法正常交易云云,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5日12時33分45秒,匯款3萬3,994元 胡玉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4月15日12時47分36秒,提領2萬元(含編號2A05所匯款項) ⑵114年4月15日12時48分08秒,提領2萬元 ⑶114年4月15日12時48分51秒,提領2萬元(含編號5A07所匯款項)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A0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5日8時29分許,假冒A003之乾女兒向其借款,致A0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5日15時26分43秒,匯款10萬元 陳朝祥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4月15日15時50分16秒,提領2萬元 ⑵114年4月15日15時50分50秒,提領2萬元 ⑶114年4月15日15時51分24秒,提領2萬元 ⑷114年4月15日15時52分04秒,提領2萬元 ⑸114年4月15日15時53分02秒,提領1萬元 ⑹114年4月15日15時59分33秒,提領9,000元 ⑺114年4月15日16時11分52秒,提領1,00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A08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6日12時21分許,假冒買家向A08佯稱欲購買二手寵物籠,並要求以宅即便交易,復以賣家未完成帳戶驗證為由要求A08依指示操作,致A0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進行無卡提款設定,致其金融帳戶存款於右列時間遭提領。 x A08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6日13時46分35秒,提領2萬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2張)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4 新臺幣2萬元附件:

一、中檢114年度偵字第22067號卷【偵卷】

1、114年4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1至33頁)

2、證人萬祐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照片(第61至64、69頁)

3、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照片(第105至117頁)

4、被告之Telegram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聯絡人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相簿翻拍照片(第121至139頁)

5、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41頁)

6、被告、萬祐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43至153頁)

7、114年4月16日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提領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方查獲現場拍攝照片(第155至159頁)

8、告訴人A04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1至162

頁)⑵對話紀錄截圖(第171至176頁)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177頁)⑷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177至178頁)

9、陳朝祥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4年4月14日至114年4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33至235頁)

10、告訴人A003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9、245至246、248至249頁)⑵存款收執聯影本(第250頁)⑶對話紀錄截圖(第252至253頁)

11、胡玉英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4年4月11日至114年4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65至267頁)

12、黃景源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4年4月14日至114年4月16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79至281頁)

13、被告手機之Google地圖搜尋紀錄、相簿翻拍照片(第283至307頁)

14、證人萬祐祥手機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09至338、339至357頁)

15、被告使用之Telegram聯絡人資訊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第359至383頁)

16、告訴人A01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7至431頁)⑵通聯紀錄、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頁面截圖(第434

至436頁)

1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5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411138號函檢附機檯編號02759號自動櫃員機無卡垮行提款交易明細(第447至449頁)

1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445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4年4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459至463頁)

19、被害人A08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4年4月5日至114年4月29日款交易明細(第469至471頁)

20、被害人A08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頁面截圖、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第493至525頁)

21、扣押物品照片(第555至556頁)

22、告訴人A02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63至564頁)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114年3月31日至114年5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69至572頁)

23、告訴人A05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9至581、593頁)⑵對話紀錄截圖(第584至590頁)⑶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591頁)

24、告訴人A06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602頁)⑵對話紀錄截圖(第605至611頁)

25、告訴人A07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13至617頁)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623頁)⑶對話紀錄截圖(第622、627至628頁)

二、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卷【本院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6479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第69至70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648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77、85至86頁)

3、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14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