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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NG SIN HANG(中文名:鄧善衡)

香港籍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9385號、115年度偵字第2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依其文義,如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者,即屬起訴程序違背前開規定甚明。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被告TANG SIN HANG(中文名:鄧善衡)所犯詐欺等案件,與本院另案審理之115年度金訴字第721號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370號,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民國115年8月1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11日中檢原謙115偵19385字第115911016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件章所載日期可憑。然本院所審理之前案業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8月13日宣判,有前案之審理筆錄存卷為憑。是以,檢察官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本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毛妤甄法 官 尹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385號115年度偵字第20384號被 告 TANG SIN HANG

(中文姓名:鄧善衡)(香港居民)男 40歲(民國74年【西元1985年】

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愛股)審理之115年度金訴字第72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G SIN HANG(下稱其中文姓名鄧善衡)於民國115年1月間某日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國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鞋子」、「興富發8Eight」、「小蕉」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鄧善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在法院,非本案起訴範圍),並由鄧善衡擔任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贓款之「提領車手」工作。鄧善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藍鞋子」、「興富發8Eight」、「小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吳怡萱、許雅晴、席國棠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繼之,鄧善衡即依「藍鞋子」指揮,在不詳地點取得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復依「藍鞋子」指揮持上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匯款,再將提領之款項置放在「藍鞋子」指定之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嗣經司法警察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怡萱、許雅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席國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善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怡萱、許雅晴、席國棠(下合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㈠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㈡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㈢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查詢資料。

㈣告訴人吳怡萱之草屯農會南埔分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贈品貼文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存摺內頁、新光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

㈤告訴人許雅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

㈥告訴人席國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蝦皮訊息截圖、蝦皮購物商品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㈦司法警察職務報告。

㈧告訴人3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司法警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與「藍鞋子」、「興富發8Eight」、「小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4370號(下稱前案)聲請沒收或追徵,爰不重複聲請。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前案提起公訴,該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愛股以115年度金訴字第721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115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因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再本案與前開案件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有證據共通之情形,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及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15年度偵字第19385號) 1 吳怡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5日某時,透過Threads暱稱「_.yawnn.7」向吳怡萱佯稱:可贈送演唱會應援物品,惟須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貨、嗣又以吳怡萱操作錯誤導致帳號被鎖等語,請吳怡萱點選連結處理驗證,致吳怡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⑴115年2月6日 00時28分許 ⑵115年2月6日 00時33分許 ⑶115年2月6日 00時39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4萬0017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余舒凡) ⑴115年2月6日 2時6分許 ⑵115年2月6日 2時7分許 ⑶115年2月6日 2時7分許 ⑷115年2月6日 2時8分許 ⑸115年2月6日 2時9分許 ⑹115年2月6日 2時9分許 ⑺115年2月6日 2時10分許 ⑻115年2月6日 2時1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崇倫店) 2 許雅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5日14時30分許,以Threads暱稱「謝菀桐」向許雅晴佯稱:可贈送演唱會應援周邊,惟須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貨、嗣又以許雅晴操作錯誤導致帳號被鎖等語,請許雅晴點選連結處理認證,致許雅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2月6日 1時18分許 1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20384號) 3 席國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12日18時許,透過蝦皮網站以暱稱「Ching.H」向席國棠佯稱:可販售Sony A7C2相機,須先匯款再宅配到府,請席國棠付款等語,致席國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2月12日 19時13分許 2萬2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張益丞) 115年2月12日 19時4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鑫權勝門市) 115年2月12日 21時2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權旺門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