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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DINH CHUC(中文名:阮庭職) 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8(越南籍,中文名:阮庭職,下稱阮庭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0時21分許前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NGUYEN THI NHUNG(越南籍,中文名:

阮氏容,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於113年8月27日10時2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5、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阮庭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176、220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阮庭職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雖然認識阮氏容,但並沒有跟阮氏容借郵局提款卡,也沒有賣她的提款卡給別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6、176頁)。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A05、A06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分別由A05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A06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5、A06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99至10

5、145至147頁),且依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A05係於113年8月27日10時21分31秒網路轉帳50,000元入此帳戶,再於10時26分31秒網路跨行轉入100,000元入此帳戶,隨即遭以使用提款卡提款方式,於10時54分30秒提領60,000元、10時55分28秒提領60,000元、10時56分32秒提領30,000元,另告訴人A06於113年8月28日9時00分37秒跨行轉入100,000元入此帳戶,隨即遭以使用提款卡提款方式,於9時42分27秒提領60,000元、9時43分38秒提領40,000元等情,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2、215頁)。是告訴人A05、A062人遭受詐騙,將上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後遭以提款卡提領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㈡觀諸被告阮庭職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之內容:⑴被告阮庭職113年12月31日警詢時供述:我與阮氏容是朋友關

係,當初和她是住同一棟宿舍因此認識(備註:阮氏容證稱是在越南時就已經認識被告,到台灣後一起工作,住在同一個宿舍),阮氏容雖稱將她向中華郵政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付給我使用,但我並沒有向她借帳戶使用,也從沒有看過這本帳戶,更沒有她所稱因為我剛來臺灣沒有錢,要向朋友借錢,因為沒有帳戶,所以向她借帳戶,作為別人轉帳給我使用之事。就阮氏容提出之對話截圖,但並不是我跟她的對話,我和阮氏容雖然認識,但並沒有任何通訊軟體可以通訊(備註:阮氏容證稱,其與阮庭職之間係使用Zalo通訊軟體作聯繫),Zalo通訊軟體中,對話內容中的頭像也不是我的頭像,我並沒有向阮氏容借用其金融帳戶,與阮氏容間也沒有借貸關係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

⑵被告阮庭職於114年4月24日偵查中供稱:我並沒有使用臉書

,也沒有使用通訊軟體Zalo(備註:被告雖稱並未使用Zalo通訊軟體,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使用Zalo通訊軟體,但並不是阮氏容所提出的這個帳號,且阮氏容證稱係以Zalo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阮氏容所提供的對話紀錄中的對象並不是我,就所提示翻拍宿舍房間畫面,是我住的宿舍外面區域畫面(備註:上開照片係出現於阮氏容所提出與被告之間之對話紀錄中,果依被告所辯,其與阮氏容間並無通訊軟體聯繫,更無使用Zalo通訊軟體,則阮氏容何以能提供此等翻拍宿舍房間畫面),我不承認詐欺、洗錢犯罪嫌疑等語(見偵卷第189至190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就相關問題訊問如下:法官問:所

指的Zalo對話內容,是否為偵卷第39頁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阮庭職答:這個帳號並不是我的,但上面越南名字確實是我的,我並不知道她是怎麼操作的,我之前也有提供我真正使用Zalo的帳號(備註:被告前於偵查中係否認有使用Zalo通訊軟體,現則改稱是有使用,但辯稱並不是證人阮氏容所提供Zalo對話紀錄中所使用的帳號),「Mi」是誰我不知道,因為我並沒有在裏面傳訊息(備註:證人阮氏容已提出被告曾傳所住宿舍房間畫面,果被告並未於通訊軟體中傳遞訊息,阮氏容又何能提出此等經被告確認之宿舍房間畫面),其上大頭貼也不知道是誰,這個對話內容我都不知道,是阮氏容提出來的。「mi ngay a」是誰我也不知道。法官問:

提示偵卷第71頁以下,請通譯協助核對上面手寫的翻譯內容是否正確?通譯答:裡面文字有一些缺漏或錯誤。法官問:這些內容是不是被告與阮氏容的對話?被告阮庭職答:這不是我的Zalo帳號,裡面的內容也不是我寫的(見本院金訴卷第176至177頁)。法官問:提示偵卷第71頁以下,照片中小孩子的照片,是否為你的小孩?被告阮庭職答:不是。法官問:證人剛剛說是被告的小孩子之照片,是否如此?證人阮氏容答:當時會有這個畫面,是因為被告把我卡片弄不見,我在警局做筆錄時,希望他到現場幫我作證,但他一直不願意出庭、幫我作證。法官問:你的小孩多大?被告阮庭職答:一個5歲的女兒。法官問:所以兩三年前是3歲?被告答:

是,大概3歲多。這個Zalo的帳號真的不是我的,第一是因為這個照片,她也可以拍我的照片,傳上去變成大頭貼照,第二個是名字也可以自己打上去,我方才提供的Zalo才是我的帳號(備註: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有使用Zalo通訊軟體,現則改稱有使用Zalo通訊軟體,只是證人阮氏容所提供的帳號不對)(見本院金訴卷第231至232頁)。

㈣證人阮氏容115年6月22日於本院證述:

①我之前在警詢跟偵查所述都是事實,我是在110年左右,把我

的帳戶借給在庭的被告,當時之所以會借帳戶給被告,因為我剛到台灣,不懂臺灣的法律,阮庭職說他沒有錢吃飯,需要提款卡讓家人把錢匯進來,自那時以候,我就沒有再拿到我的提款卡。我在110年時就將提款卡交給被告時,有口頭把密碼跟他講,但我也不知道他有無把錢匯到我的郵局帳戶後,再去領出來,但都沒有發生任何的問題,直到今年時才發生這件事情。

②就所提我的偵訊筆錄第3頁,當時跟檢察官說,一開始是提供

給被告提款卡,直到2024年8月25日被告用通訊軟體聯繫我之後,我才把提款卡密碼給他,但事實上,我在2021年時就有跟他說密碼,2024年8月25日是再跟他說一次。當時他就是用Zalo跟我聯絡,我也有留下所有的通訊內容,他跟我問密碼,過兩天的27日時,他還一直催促我,要我去申報說,我的提款卡不見了。被告雖然說他並沒有跟我借我郵局提款卡,但被告所述並不實在,他是一直拿著我的提款卡,已拿了2年多,到了2024年8月時,才再跟我要一次密碼,之後就發生問題。就所提示偵卷第53頁,這是我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記錄,上面的人就是被告,這一頁會講到「00000000」,這就是我的密碼,也就是我的出生年。我之所以要把「00000000」傳給被告,因為在這個畫面的上一張,他那時有打給我,但是我正在工作,沒有接到電話,他就傳訊息給我,要我收一下,我就說網路很差,他就說是妳網路差,後來我就傳「00000000」,他還問我說是對的嗎?我就說我不知道,但應該是這樣,他就說那他檢查一下,後來我再講說是按兩次的1991,下面還講說我正在工作,被告當時持有我的提款卡要領錢,並問我密碼。

③我雖不知道他當時是否有拿著我的卡片去領錢,但我確定的

是,在這件事情過了2天後,他就一直催促我去銀行辦鎖卡。他在催促我趕快去辦鎖卡時,因為我要工作上班,也很忙,就沒有馬上去辦鎖卡,一直到過10天左右,他又一直問我,一直催促我,要我趕快去辦鎖卡,我就問他,你是不是把我的提款卡賣掉了?他說沒有,是他的整個錢包都不見了,包含他自己的錢,跟他自己所有的文件、證件都不見了,我當時就很擔心,所以跑到郵局去檢查我的提款卡,郵局櫃台也告知我,我的提款卡已經被鎖起來了,我當下就直接跑去報警。我是有因為此事,去求助我的前仲介劉珈榛,問她要怎麼辦,因為我們兩個的前仲介都是同一位仲介,我有問仲介,想要被告的資訊,好讓我去反告他,但仲介跟我講說,要取得當事人的同意才能提供資訊給我,所以仲介並沒有提供,我也是到後來請檢察官幫我向仲介拿被告的資料,才拿到被告的資料。

④被告說他跟我認識,但否認我所提出的對話紀錄中的人是他

,並稱沒有跟我借提款卡,但第一Zalo裡的名字確實就是被告,第二我不會自己做假證據,害我自己那麼麻煩,第三這個帳號曾經有傳他自己以及他房間的照片給我,要邀請我去一起喝酒、一起聚餐,檢察官當時也有跟被告確認過,那個房間的照片,就是被告本人的房間,這樣是否就能證明這個Zalo的帳號,就是被告本人的,而且這個大頭貼的小孩照片,就是被告的小孩。我說被告曾經傳房間的照片給我,並邀請我去他房間,這些照片我已提供,之前也有拿出照片,檢察官也曾給被告看過,被告點頭說那是他的房間沒錯。另外再偵查庭時,我也有提供資訊,是我們在越南時就已經認識,一直到來臺灣一起工作,住在同一個宿舍,一起生活,認識已超過一年多,我當時也提供一位翻譯人員的資料,可以證明我們兩人已認識很久,但被告卻稱我跟他只認識3個月,當時也有很多台灣的人,都知道我們認識很久了,也一起住在那個宿舍裡,但大家都怕麻煩所以沒能出庭。

⑤就所提示偵卷第209頁的照片,就是我方才所說,被告提供他

宿舍照片給我的這張,這個照片是在2024年3月9日,他拍照要我過去他那裡,我就回他:哈哈哈晚安,因為我當時也還沒下班,所以我就沒過去。左上角使用人就是被告的名字,但因為這個帳號已經被刪除,我再那時候找被告時,被告就已經全部刪掉這個帳號,所以這個帳號上寫已經沒有在使用了,被告也都登出了,已經沒有使用人了。因為這件事發生之後,我有反告被告,被告就把我所有通訊方式都封鎖掉,也把我都擋住,我也找不到他原本的名稱了。我在原本的對話紀錄上面會有他的名字,是他還沒封鎖我之前我就截圖的。

⑥我當時借提款卡給被告時,現場沒有監視器,也沒有第三人

,我無法找人確認,我有把提款卡轉交給他,但我不會做這些假資料來害我自己,因為這樣子會更麻煩,還會影響到我的公司、我的名譽、還要聯絡仲介處理這些事情,所以我並不會做這些事情,我也想尋求法律途徑,如果我有錯就可以承擔。至於被告說他宿舍房間的照片,是當時他在外面馬路上遇到我時,邀請我去他房間玩,為了讓我知道他住的地方,這照片也不是他拍的,實際上這個照片是從被告的帳號傳給我的,我也不可能說他傳給我之後,我還邊自己笑、邊回他,這照片就是被告傳給我的,被告當時在出庭時,還一直說我們不熟、只認識3個月,也不承認跟我交情很深,是到後面開庭時看到了這個照片,才很驚訝說我怎麼會有這張照片。我想反問,如果按照被告所講的,我們認識不久的話,那當時我們是怎麼樣彼此聯絡的?他又是如何邀請我到他房間去玩的?一定也要有Zalo通訊,或其他的通訊軟體去邀請我,並不是像他講的,我們只是在路上認識而已。

⑦Zalo是我們越南專門用的通訊軟體,是在越南時就會使用這

個軟體,並帶來臺灣還繼續使用。我來臺灣不久申辦郵局帳戶後,就把提款卡提供給被告使用,而且給了他密碼,這個帳戶我幾乎沒有怎麼在用,也只有使用過一次,就是去領辦理疫情隔離的補助,從那之後,我就沒再使用過這個提款卡。就所提示偵卷第215頁的交易明細,我方才說的補助就是這1萬元的疫情補助,但不確定是仲介給我的還是國家自己匯給我的,當時是仲介跟我講這件事情,叫我去郵局領錢,這1萬元跟1,000元都是我領出來的,後面1,000元則是當時辦開戶時存進去的錢,還是老闆給我錢,讓我存進去開戶,我領了1萬元疫情補助,另外還領了1,000元,帳戶就變成0了,我把提款卡給被告使用時,當時我的帳戶裡是0,我從那時借給他提款卡後,也不知道他有沒有使用這個提款卡去匯款,但一直到2024年8月發生事情後才知道。。

⑧我想跟被告講這張提款卡的事情,他邀請我2、3次,要請我

到他房間玩,但我想他也有妻小,我覺得去他房間也不太好,所以就都拒絕。至於我在幾年前就已經把密碼提供給他,為何他後來在去年又再問我一次密碼,我並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做,而且我當時正在工作,在他打給我時,我也是很信任他,就直接跟他講我的密碼,就所提示偵卷第209頁的照片,這是我提供的,是我跟被告的通訊內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1至231頁)。

㈤就被告阮庭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內容,對應證人阮氏容之證詞,明顯發現諸多不合常理、前後矛盾之處:

①依被告阮庭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內容,其於偵查

中稱並未使用Zalo通訊軟體,然於本院改稱:是有使用Zalo通訊軟體,但證人阮氏容所提出之Zalo通訊體對話紀錄,其上並非其所使用之帳號等語為辯,證人阮氏容既已證述Zalo係在越南使用很普遍之通訊軟體,被告阮庭職就是否使用Zalo通訊軟體一事,竟出現如此歧異之供述內容,顯見其係因證據資料逐步呈現,因此變異供詞。再者,證人阮氏容證稱與被告在越南時就已經認識,來臺灣一起工作,並住在同一個宿舍,被告卻稱僅約認識3個月,對照證人阮氏容證述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之時間點,根本不可能是被告所稱兩人僅認識3個月,被告何以刻意淡化與證人阮氏容間認識之時間,動機實有可疑。再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證人阮氏容提出曾提供被告「00000000」密碼之通訊紀錄(見偵卷第53頁),此與證人阮氏容所稱其先前提供被告提款卡時,即已提供密碼,而在本案案發前,被告再次向其索取密碼,其即以Zalo回覆密碼係「00000000」之證詞一致。

②況依證人阮氏容之證述內容,已明確說明其將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提供被告使用之過程,並提出Zalo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拍攝宿舍房間之相片等以佐證其說,另就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21至22、215頁),亦可與證人所證述,僅有使用本案帳戶領取疫情期間之隔離補助,曾領回1,000元,以及網路購物匯款190元外,並未使用該帳戶之證詞相符。反觀被告之辯詞,均無法與證人阮氏容之主要證述內容對應,參酌證人阮氏容所提出相關之通訊軟體內容,當可證明證人阮氏容所述實有所據。③依本案郵局帳戶以觀,在告訴人A05、A06匯入款項後,不到30分鐘至40分鐘時間內,即遭迅速以提款卡方式提領一空。

詐欺集團人員既能正確且迅速操作本案帳戶,並於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迅即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依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期間並無任何測試帳戶之情事,顯然在該時段,詐欺集團人員已能完全掌控該帳戶、提款卡,對應被告之辯詞內容與客觀事實,兩者根本無法合致,益證被告阮庭職所辯並未將證人阮氏容借與其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人員之辯詞,實不可採信。

㈥此外,並有阮氏容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阮氏

容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5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6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2及215、39至59及71至91、1

07、109、111至113、115至117、119及123、127、149、151、153至154、155、159、16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勞動部114年10月13日函文、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5年4月28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58030685號函、經通譯A04於115年5月25日翻譯之阮氏容提出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31、33、39、93至94、183至193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阮庭職將其向證人阮氏容商借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A05、A062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A05、A062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向阮氏容商借之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以使用提款卡方式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向阮氏容商借之本案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其向阮氏容商借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A05、A062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而後迅即遭使用提款卡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向阮氏容商借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阮庭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阮庭職提供其向阮氏容商借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A05、A062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幫助洗錢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1.按被告阮庭職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阮庭職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之犯罪事實,是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庭職為越南籍移工,

行為時年齡為32歲,竟將其向阮氏容商借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A05、A062人,分別遭受15萬元、10萬元(合計25萬元)之財產損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越南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5歲女兒、配偶及女兒都在越南、原本在臺工作月薪約為32,000 元至33,000元、尚有許多費用要扣除、需要匯錢回越南償還當時借錢來臺灣工作的費用、曾在越南一起募款協助越南大水災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阮庭職雖提供其向阮氏容商借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阮庭職固提供其向阮氏容商借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其向阮氏容商借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有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阮庭職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到臺灣擔任移工期間竟幫助實施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逾期非法移工,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暨參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性質,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A05 假投資真詐騙 113年8月27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7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2 A06 假投資真詐騙 113年8月28日9時許 1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