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DINH CHUC(中文名:阮庭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DINH CHUC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其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NGUYEN DINH CHUC(中文名:阮庭職,下稱阮庭職)經本
院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8日移審訊問後,對於起訴書所載向友人阮氏容借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該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加以否認,然有阮氏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阮氏容提出之通訊軟體ZALO對話記錄,證人劉珈榛之證述、告訴人胡怡芳、吳建平之指訴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為憑,堪認被告阮庭職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為逃逸外勞,且之前係遭通緝,在臺並無固定居所,認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諭令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羈押3月。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法官於115年7月13日訊問,被告
阮庭職表達:我的ZALO帳號都已經提供給庭上了,我並沒有拿卡片,也沒有轉交給任何詐騙集團,為什麼我會有罪?我並沒有非法做任何事情等語;檢察官表達: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已有判決在案,顯有高度逃亡之可能,為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請依法繼續羈押等語。考量本案已於115年7月13日宣判,本院判決判處被告阮庭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被告已於近日提起上訴,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以被告為逃逸外勞,之前已遭通緝,在臺並無固定居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應自115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