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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雅婷」、「利豐幣所」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雅婷」向告訴人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嗣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2時14分許,「利豐幣所」指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前,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後,隨即逃離現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於警詢中之指述(下稱證人蘇○○)、證人謝○○及李○○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書翻拍照片、車輛讓渡(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被告駕照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網站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並不爭執其有簽署A車之車輛讓渡買賣契約書(偵卷第95頁),然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蘇○○第一次先指認謝○○為車手,第二次才指認我是車手,可見蘇○○已經不記得車手的樣貌、特徵;根據我在113年10月1日另案遭查獲之照片,可以看出我在案發時並不是蘇○○所稱的平頭髮型;如果我是取款車手,不會駕駛自己購買的權利車取款,以免遭到警方查緝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簽署偵卷第95頁所示A車之車輛讓渡(買賣)契約書,且A車係證人謝○○出售予車行之權利車乙情,以及證人蘇○○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0月4日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前,交付10萬元款項予A車之駕駛(下稱本案車手)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蘇○○(偵卷第59頁至第67頁)、證人謝○○(偵卷第75頁至第80頁)、證人李○○(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3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3頁)、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書翻拍照片(偵卷第83頁)、車輛讓渡(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被告駕照翻拍照片(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告訴人蘇○○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7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網站擷圖(偵卷第105頁至第115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蘇○○於113年10月16日之警詢中證稱:本案車手應是謝○○,我記得很清楚等語(偵卷第66頁);又於114年2月14日之警詢中證稱:本案車手不是謝○○,因為我辨認的是平頭,警察給我看的謝○○也是年輕且平頭的照片,我才指認謝○○;現在我看到陳柏宏的照片,可以確認就是陳柏宏,就是他的平頭還有瘦小的身型等語(偵卷第70頁)。以證人蘇○○於警詢中指認錯誤之情況,以及其證稱主要辨認的特徵是平頭等語,其究竟是否能清楚指認本案車手,已有疑義。

(三)經調取本院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被告所涉另案公共危險案件卷宗,可見被告於113年10月1日遭查獲之照片(本院卷第81頁),斯時被告之髮型顯非平頭;而被告另案遭查獲之時間(113年10月1日),與本案案發時間(113年10月4日)僅相距3日,益徵被告於案發時實有可能並非平頭髮型,以此與證人蘇○○之證詞相互勾稽,更見證人蘇○○之證詞有所疑義。

(四)證人李○○雖證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113年9月29日晚間購買A車後,即駛離A車等語(偵卷第86頁),並提出車輛讓渡(買賣)契約書(偵卷第95頁)為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是林○○說要跟我交易權利車,我到場簽完契約書以後沒有付款,也沒有碰到車子,之後林○○就叫我先回去等,因為我還沒有給錢,所以我不疑有他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觀諸上開契約書,可見契約第二點記載「雙方議定價金金額為新臺幣(空白)元整」,是就買賣契約最重要之價金乙情,該契約並未記載,此與一般買賣雙方簽訂契約時務求詳細無誤以免日後紛爭之情況,實有不同;且證人李○○雖證稱被告係夜間前往購買A車等語,然上開契約書第4點卻記載「交車時間民國113年9月29日13時(空白)分」,是證人李○○之證詞與該契約書所記載的交車時間,亦有齟齬。據上,證人李○○之證詞既與其所提出之車輛讓渡(買賣)契約書並不吻合,其證稱被告於簽訂上開契約書後有駛離A車乙情是否可採,實有疑義,反而係被告辯稱未交付價金之情況,與該契約書之記載較為一致;進言之,以證人李○○之證詞以及上開契約書,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駛離A車,且案發時A車處於被告之支配管領之下。遑論被告簽訂該契約書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有6日之久,而以一般社會常情,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並非少見之事,更難以被告有簽訂該契約書,即認案發時駕駛A車之人必為被告。

(五)據上,以檢察官本案所舉出之事證,無法證明本案車手即係被告,因此難認被告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擔任車手,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