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OHAMMAD EFFAN BIN ABDULLAH(馬來西亞國籍)
馬來西亞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8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以下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⒈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下稱甲男)於民國115年6月
16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暱稱「杰胜」、「JOHN」、「Dee Bows」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Taiwan long car」,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同年月19日自馬來西亞入境我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持以提領款項,擔任提款車手,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100萬元,可獲得報酬馬來西亞令吉500元。甲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A02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寄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嗣甲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5年6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不詳地點,領取包含附表一「被告提領帳戶」欄所示提款卡在內之多張金融卡,並持該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未及將該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於同日11時12分許為警查獲(詳下述),而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⒉甲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
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再由甲男依指示於115年6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不詳地點領取該等提款卡,並持該等提款卡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收受、持有上開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甲男並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領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領款項,則尚未交付。嗣經警於同日11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前,發現甲男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查悉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無法交代來源之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共4張,因而將其逮捕,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現金20萬元,即為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1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10萬元),始悉上情。
㈡程序部分補充:本案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聲羈卷
第20至21頁、本院金訴卷第25至28、108至109、142至143、158頁)。
⒉本案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或交易明細:
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2)115年6月份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美燕)115年6月份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宗銘)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
⑷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宗銘)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
㈣起訴書附件部分,經本院核閱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復據被告坦認在卷,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無合理來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持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提款卡,於115年6月20日11時2分許提領款項完畢,迄同日11時12分許始遭員警盤查、逮捕,足認其於遭警查獲前,已取得並持有上開無合理來源之款項,自已該當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屬既遂,非僅止於未遂階段,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就附表二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
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151頁),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獲充分保障,本院自得依法審究。
㈣被告於附表一、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數次提
領款項,其中附表一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提領同一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附表二部分則係基於單一特殊洗錢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接續提領款項,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就附表一、二部分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一、二所示犯
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所犯之特殊洗錢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見本院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院金訴卷第143、15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A02成立賠償10萬元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117至118頁),然尚未支付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一般洗錢及特殊洗錢之犯行,被告自承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9頁、本院金訴卷第159頁),然迄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故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⒊想像競合後輕罪之量刑減輕事由: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此係因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訊問,致其無從自白,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從寬認其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然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報酬,自馬來西亞來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造成告訴人A02受有財產損害,復持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無合理來源之款項,妨害金融交易秩序及金流透明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雖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輕罪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5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映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爰認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本院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馬來西亞國籍之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入境即係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提款卡,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5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雖係員警自被告身上
查扣,供被告犯本案特殊洗錢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且各該提款卡如經金融機構停用、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使用效用,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9頁、本院金訴卷第159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第19、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
⒈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均已交付不詳上游成
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43頁),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其實際掌控,審酌被告僅擔任提款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現金20萬元,係被告提領附表一及
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0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告訴人A02遭詐欺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告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6月5日10時許,假冒遠傳電信人員、警察及檢察官,向A02佯稱其證件遭盜用申辦電信門號,須配合偵查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出內有存款之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A02共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5張,惟除右列帳戶外,無證據證明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參與其餘帳戶部分犯行,亦非本案起訴範圍)。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2) 115年6月20日11時6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5年6月20日11時7分許 3萬元 115年6月20日11時9分許 1萬元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被告特殊洗錢部分之提領款項編號 被告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333號帳戶 115年6月20日9時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5年6月20日9時2分許 3萬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78號帳戶 115年6月20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 115年6月20日9時12分許 5萬元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美燕) 115年6月20日10時30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豐原郵局」自動櫃員機 115年6月20日10時31分許 4萬元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宗銘) 115年6月20日11時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 115年6月20日11時1分許 3萬元 115年6月20日11時2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宗銘)提款卡 1張 否 2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宗銘)提款卡 1張 否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宗銘)提款卡 1張 否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2)提款卡 1張 是 5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4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是 6 現金(新臺幣) 20萬元 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869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下稱甲男)自馬來西亞以旅遊名義免簽證短期來臺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與姓名不詳之上游「杰勝」、「JOHN」及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特殊洗錢、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且以詐術犯之等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詐欺話務成員自民國115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起,接續假冒遠傳電信人員、警察、檢察官聯絡A02,謊稱其遭他人盜用證件申辦電信門號、需配合偵查云云,A02因而陷於錯誤,於115年6月16日在7-11便利商店寄出自己所開立銀行帳戶金融卡共5張(包含附表編號4所示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予姓名不詳之詐欺嫌犯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車手上游暱稱「杰勝」、「JOHN」之2人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甲男於115年6月20日上午,在臺中市豐原區領取裝有多張提款卡之包裹(內含附表編號4所示A02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並指示甲男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甲男乃於同日上午,持上游交付之來路不明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號1至5所示之金錢(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就附表編號4部分,甲男係與共犯共同蒐集透過詐欺方式取得之A02交付之臺灣銀行提款卡,並以之盜領該帳戶內金錢而共同詐欺取財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附表編號1、2、3、5部分,甲男係取得姓名不詳之共犯所轉交之來源不明之陌生人帳戶,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向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後,以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而持有自該等帳戶內所提領、無合理來源之現金共28萬元。甲男並於當日上午,將提領現金中之9萬元轉交予姓名不詳上游。經警於115年6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前,見正提領現金之甲男形跡可疑而對其盤查,發現其持有4張無法交待來源之他人提款卡,乃將其逮捕,扣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A02,附表編號4為自此帳戶提款)、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蔡宗銘,附表編號5為自此帳戶提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蔡宗銘)之提款卡共4張、及甲男當日提領之現金20萬元、與上游聯絡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A02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提出告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之前完全不知道領取的款項是非法的,是被警察逮捕才知道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存摺影本、附表編號5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及扣案元大銀行提款卡所屬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自被告扣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6張、查獲被告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復有自被告扣案之提款卡4張、當日提領之現金20萬元、其與上游聯絡用之iPhone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對告訴人A02犯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且以詐術犯之等罪嫌,所涉上揭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3、5之帳戶金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所涉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個特殊洗錢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論以2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自被告扣案之20萬元現金,其中1萬元為提領自告訴人A02帳戶內之金錢,如未發還告訴人A02,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19萬元,為無合理來源之特殊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其於115年6月19日短期免簽入臺,現已逾申請之停留天數30日,有入境查證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3頁),本案偵、審、執行程序終結後應無停留在臺灣之必要,為免其在臺灣繼續犯罪,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附件:被告於自動櫃員提領現金明細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日期均為115年6月20日)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333號帳戶 上午9時0分、2分 2萬元、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78號帳戶 上午9時11分、12分 10萬元、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250號帳戶 上午10時31分 4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豐原郵局」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A02) 上午11時9分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蔡宗銘) 上午11時1分、2分 3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