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SE MAN KIT(中文名:謝文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SE MAN KI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②、2、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TSE MAN KIT(中文名:謝文杰,下稱謝文杰)自民國115年6
月29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邪釘橫輝」、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美艷」(下分稱「邪釘橫輝」、「李美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持以提領款項。謝文杰與「邪釘橫輝」、「李美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美艷」於115年6月29日22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提袋之貼文,適有黃雅芳瀏覽後與其聯繫,「李美艷」遂佯稱:需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惟須先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黃雅芳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5年6月30日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謝文杰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0時17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後,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於115年6月30日1時2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之際,見謝文杰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而查獲,未及將所領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在其身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黃雅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芳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要件,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就向被害人詐騙、
提領款項及收水等事務各有分配,顯屬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而成員間共同目的,係為將詐得款項隱匿,並朋分獲利而有牟利性,且犯罪模式係隨機對被害人施詐,具有持續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而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89頁),是本案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邪釘橫輝」、「李美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所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犯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22頁),自與前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刑法第25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倘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未遂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70頁),被告亦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五、沒收㈢),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然因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評價在內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
按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定有明文。此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始為該但書之規定。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尚難認有再依該條項規定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嚴重侵
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為賺取報酬而跨海來臺參與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見偵卷第12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併予考量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亦符合上述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騙金額之多寡,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000元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至起訴書固就被告具體求刑,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其中4萬9,985元,係被告本案所提領,核屬洗錢標的,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核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1張、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
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為被告持以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7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㈣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其中11萬4,015元,係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其給予之提款卡所提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0頁),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即係依照上手指示提領提款卡內之款項後上繳,被告復無從提出該等款項具有合法來源之相關證明,自有事實足證前開款項屬於被告所得支配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其餘6,000元部分,被告供稱係
使用自己之提款卡所提領(見本院卷第70頁),而編號3至5所示之提款卡及編號6所示之收據均非被告本案提款所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17萬元 千元鈔170張 ①4萬9,985元為洗錢之財物。 ②11萬4,015元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③6,000元不予宣告沒收。 2 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宣告沒收。 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不予宣告沒收。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不予宣告沒收。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不予宣告沒收。 6 提領收據 7張 不予宣告沒收。 7 手機 1支 宣告沒收。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853號被 告 TSE MAN KIT (香港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SE MAN KIT(中文名:謝文杰,下稱謝文杰)自民國115年6月29日前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邪釘橫輝」、臉書暱稱「李美艷」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文杰擔任提款車手,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持以提領款項之工作,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李美艷」,於115年6月29日22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提袋之貼文,適有黃雅芳瀏覽後遂與其聯繫,「李美艷」乃佯稱:需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惟須先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黃雅芳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5年6月30日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謝文杰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於115年6月29日23時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嶺東郵局,提領I萬5000元之款項後,欲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於115年6月30日1時25分,執行巡邏勤務之際,見謝文杰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而查獲。警員同時執行附帶搜索,於謝文杰身上扣得千元鈔170張、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提領收據7張及手機1支等物,而査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文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邪釘橫輝」為好友,依其指示至臺中市某處取得扣案之提款卡後再去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證人黃雅芳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提領收據7張 佐證證人黃雅芳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蒐證照片及ATM提領畫面數張 佐證被告為提款車手之事實。 5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扣案物等件 佐證本件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7萬元其中之12萬6000元,為被告自提款卡領取之贓款,有前開收據7張可佐,屬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則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