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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智勇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91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至證人即告訴人呂美玉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㈢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雖另案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051號起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士林地檢署那案指揮我工作的人,與本案指揮我工作的人名字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聯繫,而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則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2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所使用之通訊軟體既不相同,亦未使用相同暱稱,堪認本案之詐欺集團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為不同之犯罪組織,是以被告尚未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復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告訴人係最早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對象,依上說明,被告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彥翔」、「客服助理」、「J

ason」、「添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員警係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因而於與告訴人取款時遭員警逮捕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修法理由揭示:「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據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⒊想像競合後輕罪之量刑減輕事由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關一般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此部分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詐欺,且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且於偵訊時亦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16頁),被告於本次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亦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再審酌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跟告訴人收錢沒有拿到犯

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復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206號被 告 王智勇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7月中旬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彥翔」、「客服助理」、「Jason」、「添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款之車手工作。王智勇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6月12日起,以LINE暱稱「陳奕森」向呂美玉佯稱:可以前往「WGC」網站,參與投資美金匯兌獲利云云,致呂美玉陷於錯誤,而於115年7月20日12時許,與指定之幣商LINE「Easy Coin」面交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非本案範圍)。嗣因呂美玉接獲警方通知得知詐騙,而「陳奕森」仍持續誘騙呂美玉投資入金,並介紹LINE「葉凡」予呂美玉購買虛擬貨幣,「葉凡」復又轉介LINE「德信幣行」予呂美玉,呂美玉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與「德信幣行」約定於115年7月27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面交35萬元,並由王智勇依照「客服助理」、「Jason」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約定之地點,透過上手向呂美玉確認身分後,向呂美玉收取35萬元。嗣王智勇得手款項之際,旋遭提前埋伏於現場之員警逮捕,並查扣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美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蒐證照片、統一超商明興門市店內監視錄影設備截圖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智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作為詐欺聯繫使用之犯罪工具,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如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附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