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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48號被 告 黃坤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坤隆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坤隆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移審羈押訊問後,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持續為與本案相同之犯行,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羈押原因存在,於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處分自115年1月28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5年4月27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審理完竣,並於同年4月8日宣判,判決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此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既已經判決有罪,其涉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至少有4次與本案相同之犯行,且係因下班後要兼職賺錢始為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既係因生活經濟需求從事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經濟狀況有何明顯改變,足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比例原則後,本院認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羈押替代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若提起上訴之審判程序,或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被告將來毫無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造成更多民眾受害之可能,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審酌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於115年4月8日宣判,可認被告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被告自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