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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壹支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3日起,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嘉跑腿04(武)」聯繫,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WeMo Scooter」、「无归(工作專用)」、「玫瑰」、「北極熊」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收領及交付含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且言明每次收領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另以其所有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作為與Telegram群組「嘉跑腿04(武)」聯繫使用。A04即與「WeMo Scooter」、「无归(工作專用)」、「玫瑰」、「北極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7月5日前某時許,在社群平臺Threads刊登販售二手書之廣告,俟A02於115年7月5日某時見及上開廣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hreads暱稱「陳曉麗」、LINE暱稱「☁️」、「在線客服人員」之人聯繫,其等即對A02佯稱:可經由全家賣貨便寄送二手書,惟因A02未進行實名認證而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寄送提款卡開通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115年7月5日2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千翔門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11號之統一超商雅津門市,惟因A02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便前往統一超商雅津門市埋伏。嗣A04依「W

eMo Scooter」指示,於115年7月7日17時許,前往統一超商雅津門市領取上揭提款卡包裹時,警方當場逮捕A04,並扣得上開提款卡3張、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現金500元等物,A04因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未遂。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1至29頁、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24頁、第54至55頁),遭他人詐騙及寄交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經過,亦據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45至53頁,惟上述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遭警方查獲照片【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時間:115年7月7日17時】、告訴人寄交之提款卡及包裹照片、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被告使用Telegram暱稱「嘉」(+886900000000),詐欺上手Telegram暱稱「WeMo Scooter」、「无归(工作專用)」、「北極熊」、「玫瑰」等人】、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2頁、第57至127頁),復有扣案之提款卡3張、iPhone 1

4 Pro行動電話1支、500元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

(三)被告與「WeMo Scooter」、「无归(工作專用)」、「玫瑰」、「北極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3.本案被告所持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係經警員盤查及搜索查扣,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收領及交付含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取簿手工作,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又被告本案參與收送告訴人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之分工及於收領包裹時當場遭警方逮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未遂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作為與共犯聯繫使用之工具乙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僅止未遂,應無獲得犯罪所得。但其於警詢時供稱身上之500元為拿取提款卡之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23頁),足認該500元為被告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無合法來源,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500元與本案犯罪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與其最初警詢時供述不合,衡係卸責之詞,當無以為採。另檢察官固聲請就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至本案遭逮捕為止,所獲報酬其餘1萬25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考量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且應為被告其他犯行之所得,宜於個案中併予審酌,是為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對上開未扣案之報酬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再告訴人遭詐寄交且經扣案之提款卡3張,因告訴人無交付真意,復經警方及時查獲,無從認為係被告犯罪所得,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