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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靜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林俊誠」均更正為「李俊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減刑之要件,且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顯不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

㈡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訊問時供稱:114年7月我在探探認識「李俊誠」,後來我依他指示取款,取款後交給指定的人,本案是我第五次幫「李俊誠」收錢,之前四次都是交給不同的四個來收款的人,每次收到錢後再轉交給下一個人都是在車上當面轉交給他們錢,並且他們會支付我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32頁),則被告係於114年7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而屬犯罪組織,又被告本案犯行乃其加入本案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即應與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後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與暱稱「李俊誠」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㈥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且無積

極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本案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為取款車手,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又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預計取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9,300元,然詐欺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末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六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75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共犯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見本院卷第65頁),自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餌鈔業已發還員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卷第3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81號被 告 A04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俊誠」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每次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之報酬。嗣A04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星空下的守望」、「Dream Coin 夢想硬幣」向A03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先於114年11月3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面交3萬2,000元(尚無證據證明為共犯,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要求A03繼續投資,而與A03相約於114年11月25日11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前,面交68萬9,300元。嗣A03至中國信託銀行欲辦理信貸時,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A03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A04即依LINE暱稱「林俊誠」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A03收取68萬9,300元後,旋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 13手機1支、餌鈔1批(已發還員警)等物。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114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2紙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欲向告訴人A03領取之餌鈔1批 ,因該批餌鈔已交還為警員收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