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聲賦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唐大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聲賦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項之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20日、25日、26日有數次取款及收受黃金之行為,且被告另自承有其他二次收水之行為,係短期內密集反覆多次實施詐欺犯罪而經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體,且有「神牛宗」、「桃白白」、「漂泊人生」及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未到案者得以繼續與被告共同實行相類犯行,被告仍有可能繼續加入詐欺集團,顯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詐欺犯罪現為我國嚴加查緝,且嚴重妨害治安,權衡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被告涉案情節及人身自由之私益,上開羈押原因難以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予以擔保,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參與集團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徵,且被告與上層共犯「神牛宗」關係緊密,並依上手指示多次取款,所涉及之詐騙、洗錢金額甚鉅,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與洗錢罪之高度風險存在,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上千萬元,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款項,告訴人所受損害至今未受絲毫填補,再由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目前未進行提示證據、訊問被告及言詞辯論等程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自115年4月2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