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JOSEPH CHUO ZHANG O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JOSEPH CHUO ZHANG 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⑴、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即被害人簡桂燕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JOSEPH CHUO ZHANG ONG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末行應補充「因JOSEPH CHUO ZHANG ONG未及將前開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上手,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5年9月15日電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5年9月2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50038290號函及檢附之調查筆錄及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於提款完成後即遭員警當場盤查後逮捕,未及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此僅屬行為態樣之差異,無須變更起訴法條。本案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名(見金訴卷第115、120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數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依同一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同一人頭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乃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且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見金訴卷第126頁),且被告所述之共犯「仙豆」身分仍待查,警方尚未查獲乙情,有員警115年9月2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03頁),自與前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本案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聲羈卷第16頁、金訴卷第21、63、115、124頁),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上開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
⒊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63頁),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就洗錢未遂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係量刑中審酌。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則另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26頁);復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上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列為有利量刑因素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
細資料)及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5至127頁),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諭知: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1張、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分別係被告持以提領被害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聯繫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金訴卷第64頁),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係本案被告所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64頁),核屬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1⑵所示之現金2,015元即被告所提領超過被害人遭
詐騙金額之部分,尚難認係洗錢之財物,且難以查知此部分金額是否係來自不詳被害人或為本案帳戶申登人所有,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1頁),無積極證據證明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
63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⑴4萬9,985元 ⑵2,015元 合計5萬2,000元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3 IPHONE 14 PRO MAX 手機 1支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840號被 告 JOSEPH CHUO ZHANG ONG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OSEPH CHUO ZHANG ONG(下稱中文名朱長恩)於民國115年7月28日入境,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朱長恩與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5年8月5日下午,利用社群軟體結識簡桂燕,佯稱可販賣水果,須進行實名認證,請簡桂燕依指示操作,簡桂燕不疑有他,於115年8月5日15時4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款項匯入後,朱長恩依指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115年8月5日15時59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適員警發現朱長恩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查扣5萬2000元、金融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⒈被害人簡桂燕於警詢中 之證述。 ⒉被害人提供之往來訊息 截圖及交易紀錄。 證明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㈢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說明查獲經過及員警查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影像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取款之事實。 ㈤ 被告與上手成員間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依指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經手之贓款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