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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郅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568號、第32970號、第33970號、第34765號、第35041號、第42167號、第42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8明知徐○○(所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貴理建設-貴董」、「貴理建設-壞壞」、「上官宇坤」等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於民國115年5月4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A08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導致其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提供如附表一「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帳號密碼或者QR-CODE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貴理建設-貴董」轉知該等資訊予A08,而由A08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款項取畢,A08再依照「貴理建設-貴董」之指示,將款項交予附表一「收水車手」欄所示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二、案經A0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A0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A06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A08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偵25568卷第119頁、第182頁、偵35041卷第19頁、聲羈卷第16頁、偵聲卷第30頁、本院卷第38頁、第11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7(偵25568卷第39頁至第40頁)、A05(偵32970卷第27頁至第29頁)、A04(偵33970卷第25頁至第31頁)、A01(偵34765卷第37頁至第41頁)、A02(偵35041卷第39頁至第43頁)、A03(偵42167卷第43頁至第47頁)、A06(偵42917卷第33頁至第35頁)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A07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568卷第41頁至第43頁)、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25568卷第45頁至第47頁)、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25568卷第49頁、第55頁、第203頁至第20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5568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統一超商○○門市;交水及沿途影像,臺中市○區○○公園;另案提款影像,偵25568卷第55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43頁至第161頁、第183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偵25568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91頁至第95頁)、偵查報告(偵25568卷第163頁至第17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門市,偵32970卷第25頁至第26頁)、告訴人A05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970卷第31頁至第40頁)、⑵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截圖(偵32970卷第41頁、第69頁至第78頁)、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32970卷第57頁至第68頁、第79頁至第8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5年6月4日偵查報告(偵33970卷第33頁至第35頁)、告訴人A04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970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59頁)、⑵告訴人A04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截圖(偵33970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5頁)、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33970卷第47頁至第5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87861號函及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偵33970卷第41頁至第44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無卡提款犯罪時地一覽表(偵34765卷第19頁至第21頁)、告訴人A01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765卷第49頁至第54頁)、⑵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截圖(偵34765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7頁、第67頁)、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34765卷第67頁至第7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偵34765卷第43頁至第4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門市,偵35041卷第31頁至第32頁)、告訴人A02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陳報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偵35041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54頁)、⑵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35041卷第57頁至第62頁)、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35041卷第67頁至第73頁)、告訴人A03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167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61頁)、⑵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42167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9頁)、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42167卷第55頁至第57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門市,偵42167卷第39頁至第41頁)、告訴人A06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917卷第37頁至第42頁)、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42917卷第43頁至第47頁)、⑶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42917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71頁、第81頁至第8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偵42917卷第53頁至第63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非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不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以免重複評價(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數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6、7「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行為,具備時空密接性,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五)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對告訴人等所為詐欺犯行,犯意互殊,行為有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輕其刑之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本院卷第112頁),無從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表示要待其出所始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從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本案所生危害;再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映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本案共獲取9,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9,000元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照卷內手機翻拍照片(偵25568卷第73頁至第79頁),顯見被告有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該手機應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員警因被告要配合進行誘捕偵查,故未將該手機予以扣押,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偵25568卷第27頁),且卷內亦查無該手機扣案之相關資料,堪認該手機並未扣案,是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5年5月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詹○○、陳○○、周○○、徐○○、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貴理建設-貴董」、「貴理建設-壞壞」、「上官宇坤」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1.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883號提起公訴,該案並於115年7月27日以115年訴字266號(下稱另案)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有該起訴書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而本案繫屬之時間為115年8月20日,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20日函文上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繫屬之時間晚於上開另案。

2.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供稱其本案與上開另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均為同一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參以被告於另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亦係由徐○○、「貴理建設-貴董」等人所組成,且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15年5月6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有部分一致,又被告於該案亦係擔任無卡提款提款車手之工作,有另案之起訴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以及另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為同一犯罪組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所包攝,不應於本案再予論科。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而另案尚未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此就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其他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收水車手 1 A07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5日22時2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張貼以1,200元販售榴槤之貼文,經A07閱覽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暱稱「阿明的水果鋪」之好友,俟暱稱「阿明的水果鋪」之詐騙集團成員向A07佯稱:需使用「黑貓宅急便」進行交易,且需依指示完成實名驗證等語,致使A07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右列帳戶之無卡提款帳號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A07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5年5月5日23時17分許 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徐○○ 2 A05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6日15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丸山千夏」聯繫A05,佯裝有意購買A05販售之婦幼用品,俟暱稱「丸山千夏」之詐騙集團成員向A05佯稱:需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且需依指示完成實名驗證等語,致使A05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右列帳戶之無卡提款交易QR-CODE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A05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5年5月6日16時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徐○○ 115年5月6日16時4分許 1萬元 3 A04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6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以暱稱「張佳璐」張貼販售棒球門票之貼文,經A04閱覽後與暱稱「張佳璐」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暱稱「張佳璐」之詐騙集團成員遂向A04佯稱:需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且需依指示完成實名驗證等語,致使A04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右列帳戶之無卡提款帳號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A04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5年5月6日17時57分許 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徐○○ 4 A01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6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張貼販售「北海道神宮御守」之貼文,經A01閱覽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向A01佯稱:需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且需依指示完成實名驗證等語,致使A01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右列帳戶之無卡提款帳號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A01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6日20時6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全家臺中○○店) 徐○○ 5 A02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7日2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蔡秀霞」張貼販售「地瓜」之貼文,經A02閱覽後與暱稱「蔡秀霞」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暱稱「蔡秀霞」之詐騙集團成員遂向A02佯稱:需使用「黑貓宅急便」進行交易,且需依指示完成實名驗證等語,致使A02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右列帳戶之無卡提款交易QR-CODE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A02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7日23時21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 不詳 6 A03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5日15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王小菲」張貼贈送「媽祖保溫杯」之貼文,經A03閱覽後與暱稱「王小菲」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暱稱「王小菲」之詐騙集團成員遂向A03佯稱:需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且需依指示完成實名驗證等語,致使A03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右列帳戶之無卡提款帳號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A03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5日23時28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店) 徐○○ 115年5月5日23時29分許 2萬元 115年5月6日0時2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統一超商新○○門市) 115年5月6日0時30分許 1萬元 7 A06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5日9時3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Dcard,以暱稱「蘇」聯繫A06,佯裝有意購買A06販售之商品,俟暱稱「蘇」之詐騙集團成員向A06佯稱:需使用「PAYUNI統一金流」進行交易,且需依指示完成實名驗證等語,致使A06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右列帳戶之無卡提款帳號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A06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5日17時26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徐○○ 115年5月5日17時32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門市) A06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5日17時35分許 2萬元附表二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 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 IMEI碼見偵25568卷第73頁 2 新臺幣9,000元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