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峻愷被 告 程斯朗 (香港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83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峻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程斯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記載「於同日17時57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民生路1段125號,陸續提領10萬元、2萬5000元。」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民生路1段125號,分別於115年8月5日17時57分提領10萬元,及同日18時11分提領2萬5000元。」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峻愷、程斯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吳峻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
136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5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程斯朗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15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9頁),是被告2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復已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57-158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雖被告吳峻愷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尚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吳峻愷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至被告程斯朗本案所犯與前案同為詐欺案件而屬罪質相同之犯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並未對被告2人產生警惕作用而使其能自我管控,足認被告2人對刑罰之反應力均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亦無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之情形,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述減刑事由不足影響處斷刑的界限,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部分,則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配合上手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提領詐欺贓款,而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遂行犯行,其等之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更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並非居於詐欺犯罪之核心或主導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輕,並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吳峻愷另有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就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而得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及其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而為整體評價後,所科處被告之刑度,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應已就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為充分而適度之評價,認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2人所犯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為被告程斯朗依指示取得並交予被告吳峻愷提領所用、而附表編號4、6之手機則分別為渠等與上手聯絡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53頁),當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係被告吳峻愷依上手指示所取得,但於本案未使用該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款卡則係被告程斯朗依上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所取得,均為被告2人所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153頁),可認屬被告2人所有而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被告吳峻愷於本院供承係依上手之指示自本案人頭帳戶中所提領(見本院卷第153頁),故其中除本案告訴人遭詐之新臺幣2萬9017元屬本案洗錢財物外,其餘則係由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自有事實足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本案確定後,告訴人可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其所匯入之款項,併予指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均供稱並未得報酬即遭警查獲(見本院卷第155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2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 沒收 3 現金新臺幣12萬5000元 沒收 4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5 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 沒收 6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吳峻愷
程斯朗 (香港居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5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程斯朗則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5年5月9日執行完畢。吳峻愷、程斯朗於115年8月5日前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或交付金融卡之工作。吳峻愷、程斯朗與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5年8月5日下午,利用社群軟體結識顏韻丰,佯稱可販售香菇,須至指定連結操作等語,顏韻丰不疑有他,於115年8月5日17時4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017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期間程斯朗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段703巷內二和公園,將金融卡放置在U-BIKE置物籃內。吳峻愷則依指示取走金融卡,於同日17時57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民生路1段125號,陸續提領10萬元、2萬5000元。
適員警陸續發現吳峻愷、程斯朗2人行跡可疑,監控後於吳峻愷提款時當場查獲,並在取款地點附近逮捕程斯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韻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峻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峻愷坦認犯行。 ㈡ 被告程斯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程斯朗坦認犯行。 ㈢ ⒈告訴人顏韻丰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 截圖及存簿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㈣ 職務報告、蒐證影像截圖。 ⒈說明本案查獲經過。 ⒉證明被告程斯朗將金融卡放置在U-BIKE置物籃內,其後由被告吳峻愷取走金融卡之事實。 ㈤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證明員警查獲被告2人時,在被告吳峻愷處查扣金融卡2張(其中1張係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甫提領之贓款12萬5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另於被告程斯朗處查扣金融卡1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 ㈥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員警查獲被告程斯朗時,尚發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可見被告吳峻愷於同日18時11分,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萬5000元。 ㈦ 被告吳峻愷手機內往來訊息截圖。 被告吳峻愷依指示至U-BIKE拿取金融卡,其後上手成員先稱拿12.6萬,被告吳峻愷回稱「出100」(即10萬元),上手成員再稱「去另外一間」、「剩2.6」(即2萬6000元),被告回稱「26不行」等語,上手成員復稱25(即2萬5000元),不久後被告吳峻愷即為警查獲。 ㈧ 被告程斯朗手機內相簿影像。 被告程斯朗使用U-BIKE後有拍照回報位置,亦有不明金融卡照片,佐證被告程斯朗經手交付金融卡之工作。 ㈨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資料。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後遭他人於同日17時57分起,在機台代碼「0VK6S」、「0VHP7」處取款,該機台設置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民生路1段125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二、核被告吳峻愷、程斯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係供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吳峻愷經手之贓款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