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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緝字第9

18、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璋自民國110年8、9月間起,加入由唐聖鈞、陳建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超」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唐聖鈞、陳建霖、「馬超」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8、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陳建霖,並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法報酬。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陳建霖獲悉所詐得款項已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隨即通知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交予陳建霖,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每提領贓款達100萬元,陳建霖額外再給予被告1,000元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6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30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30、131號審理(下稱本訴),本訴部分業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8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此有本訴於115年7月8日之簡式審判筆錄、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30、1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於115年8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20日中檢原師115偵緝918字第115911673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件章所載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以,檢察官於本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陳子琳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入戶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羅明德 以假交友、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羅明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0日12時25分許 8萬4500元 被告黃冠璋之玉山銀行帳戶 2 陳彥學 以假交友、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陳彥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3日18時53分1秒許 5萬元 被告黃冠璋之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9月13日18時53分54秒許 2萬6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