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EN YOON KWEE(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曾運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CHEN YOON KWEE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CHEN YOON KWEE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之時間及方式」欄之「前某時」前應補充「18時32分」、編號2「詐欺之時間及方式」欄之「前某時」前應補充「20時53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喜力」
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郭麗玉、余佩眞(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均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又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情節,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其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對其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前揭所量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而其所為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
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業已依「喜力」之指示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其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89、9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珮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CHEN YOON K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CHEN YOON K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見偵卷第5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名稱 單位 備註 1 樂天國際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台北富邦銀行提領明細 1張 3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領明細 2張 4 信封袋 2張 5 華為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204號被 告 CHEN YOON KWEE (馬來西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N YOON KWEE於民國115年7月23日前某日,在馬來西亞與Telegram暱稱「喜力」之人聯繫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喜力」、「阿炎 朋友 阿炮」、「仙豆」、「Ryan」、「落山雞」、「神秘人.包」、「小恒」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5年7月23日入境臺灣地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CHEN
YOON KWE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足認CHEN YOON KWEE知悉透過網路散布),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郭麗玉、余佩眞等人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黃冠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喜力」等人則透過Telegram通訊群組,指示CHEN YOON KWEE前往不詳地點拿取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再依群組不詳之人指示,以所取得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所使用之金融卡及所領得之詐欺贓款於指定之不詳地點轉交給某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轉交詐欺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15年7月27日0時32分許,CHEN YO
ON KWEE另在不詳地點取得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並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欲提款,惟因卡片已失效而提領失敗(帳戶內於115年7月26日22時37分許有轉入9萬9998元,並陸續以網路銀行APP轉出3萬9000元,查無報案紀錄)。嗣經警發覺其形跡可疑經跟監後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樂天銀行金融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乙張、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2張、信封袋2張、聯絡用之華為CDT-NX913手機1支。
二、案經郭麗玉、余佩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EN YOON KWEE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持有樂天銀行金融卡、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等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樂天銀行金融卡是其在路上撿到,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是其身體很癢,進去信用合作社裡面拿來擦癢、寫東西用云云。 2 告訴人郭麗玉、余佩眞於警詢時之指證 其等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入境之外僑入出境資訊管理系統、被告護照影本各乙份 被告於115年7月23日以觀光名義入境,其簽證效期至115年8月22日之事實。 4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27張、被告查獲前之警方跟監蒐證照片3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乙份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6 告訴人余佩眞提供之存簿明細、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各乙份、告訴人余佩眞台北富邦銀行資金明細乙份 其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之樂天銀行金融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乙張、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2張、信封袋2張、華為CDT-NX913手機1支、扣案物品照片4張、與暱稱「喜力」對話紀錄、群組聯絡人頁面各乙份、以樂天銀行金融卡提款失敗之照片4張 被告依暱稱「喜力」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另加入暱稱「喜力」所屬之3人以上之群組,顯係加入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CHEN YOON KWEE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喜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同一告訴人兩次轉帳,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不同告訴人間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領取之款項,為被告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矯飾,毫無悔意,建請就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之刑。再被告為外國人,所犯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郭麗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7月26日前某時,在臉書以暱稱「國來好甜」刊登販售高麗菜訊息,經郭麗玉看見該訊息,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以提供之黑貓宅急便連結下單,再佯稱未完成實名認證,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郭麗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5年7月26日20時53分許 4萬9985元 黃冠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7月26日21時7分許、 8分許、 8分許、 8分許、10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 2 余佩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7月26日前某時,在Threads社群軟體以暱稱「賴姊姊」刊登販售演唱會周邊商品訊息,經余佩眞看見該訊息,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以提供之全家好賣+連結下單,再佯稱未完成實名認證,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余佩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及跨行存款至右列帳戶。 115年7月26日20時53分許、 21時3分許(報告意旨有誤,詳余佩眞第二次警詢筆錄) 2萬9985元 1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