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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孜琪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王儷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孜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孜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7月1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宇誠」、「禾夏」及「Peter Chen」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並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之報酬。王孜琪與「禾夏」、「Peter Che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沿用渠等自115年6月27日起所佯稱可透過特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藉此投資獲利云云之不實說詞,於115年7月26日20時15分許與廖佳慧約定交付20萬元之時間及地點(無證據證明王孜琪有參與廖佳慧先前受騙交付457萬6142元部分之犯行),惟廖佳慧已發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其為配合員警調查而假意應允赴約。嗣王孜琪依「禾夏」之指示,於115年7月27日15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與廖佳慧見面,向廖佳慧出示其事先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OSE Bank」及廖佳慧,王孜琪欲向廖佳慧收取20萬元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致其未得款,亦無從與「Peter Chen」聯繫以交回上開20萬元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孜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對話譯文、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禾夏」、「Peter Che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告訴人實際上

係為配合員警調查始佯裝赴約,並未受騙,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最終亦未得款及掩飾贓款金流,被告所為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衡其犯罪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未遂等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㈢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結構與分

工細密,被告分擔之角色為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後轉交其他成員以製造斷點一職,雖非處於決策或主要支配地位,仍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否順利獲取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所不可或缺者,且渠等擬詐取之財物金額達數十萬元,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並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下游收款車手,與其他成員相互分工,藉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段,欲取信於告訴人以向其詐取數十萬元,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歪風,亦危害第三人之信用與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因告訴人本次係為配合員警調查,佯裝赴約,而未發生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結果,情節相對輕微。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同時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且主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頁)、行為動機、教育程度、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檢察官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應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併科罰金之必要,故不為之。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重新復歸社會等預防目的,被告本案所為固值非難,然其分工角色尚屬下游,犯行止於未遂,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同意予其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足認其具悔意,兼衡被告目前尚在就學中,有穩定家庭及社會連結,迄今未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應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倘逕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反而不利其復歸正軌,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七、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亦有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見115偵40227卷第81-83頁、第87-184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乃員警提供告訴人用於執行誘

捕之餌鈔,已由員警取回,有物品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115偵40227卷第69頁),自無需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核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亦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約定報酬(見本院卷

第77頁),卷內亦乏具體事證足認其有何所得,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1件 2 OPPO廠牌A3 Pro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3 20萬元(含現金1萬元,其餘為玩具紙鈔) 業經員警取回 4 蜂蜜禮盒(含紙袋)1組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