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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EOH TEANG WEI(中文名張庭威,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4(中文名張庭威,下稱張庭威)於民國115年6月11日入境我國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豆腐西施」、「K.W」、「Y1688」、「Dylan」、「李宗瑞2.0分瑞」、「雞排妹」、「小胖」、「阿蔡」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持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附不詳成員收受,俗稱「車手」之角色,並言明可獲得不等之報酬,且以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OPPO A98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使用之工具。張庭威即與「豆腐西施」、「K.W」、「Y1688」、「Dylan」、「李宗瑞2.0分瑞」、「雞排妹」、「小胖」、「阿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A03施用詐術,致A03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再由張庭威依「雞排妹」之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由A03匯入之款項。嗣張庭威於提領完畢未及將上開款項交出,即於115年6月14日19時7分許,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經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庭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筆錄資料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一第31至40頁,偵卷二第125至128頁,聲羈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0頁、第80至82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據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二第153至156頁,惟上述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告訴人等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被告】、警方蒐證及查獲被告現場照片、被告行動電話資訊照片及其行動電話內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9月2日儲字第1150058743號函文暨檢送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5至53頁、第57至61頁、第65至183頁,偵卷二157至173頁、第178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未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遭員警查獲扣案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5年6月15日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卷一第17至19頁),尚未發生實際掩飾、隱匿詐得財物所得去向之結果,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應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既遂,容有誤會,然既未遂間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與「豆腐西施」、「K.W」、「Y1688」、「Dylan」、「李宗瑞2.0分瑞」、「雞排妹」、「小胖」、「阿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告訴人遭詐後,除於115年6月14日18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98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外,亦有於同日18時32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然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明,且有上開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被告就此亦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81頁),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前揭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被告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2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支付全部賠償金額之情事,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本案被告所提領之現金,係經警員搜索查扣,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3.本案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就一般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年輕力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跨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經手告訴人所受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害,款項提領後未及轉交其他成員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該規定減刑),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入境本國後竟違反本國法律,擔任收款車手,損害本國人民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且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OPPO A98行動電話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給被告作為連繫使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34所示之金融卡,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給被告作為提領詐欺款項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20頁),核屬供作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現金,其中4萬元係被告所提領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之現金11萬6000元,被告供稱係其餘提領後未及上繳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卷內復查無合法來源可循,核屬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借代購平臺「比比昂」名義,於115年6月14日晚間某時許寄送電子郵件予A03,對之佯稱:訂購商品資料遭人重複訂購12期,要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5年6月14日 18時32分許 【4萬9989元】 115年6月14日 18時33分許 【4萬8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5年6月14日 19時0分許 【2萬元】 115年6月14日 19時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廣門市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OPPO A98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2 新臺幣 15萬6000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00000000000000) 1張 4 王道商業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00000000000000) 1張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000000000000) 1張 6 臺灣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000000000000) 1張 7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000000000000) 1張 8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00000000000000) 1張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00000000000000) 1張 10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00000000000) 1張 11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00000000000000) 1張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000000000000) 1張 13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現金卡 (00000000000000) 1張 14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現金卡 (00000000000000) 1張 15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現金卡 (00000000000000) 1張 16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現金卡 (00000000000000) 1張 17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現金卡 (00000000000000) 1張 18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現金卡 (00000000000000) 1張 19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現金卡 (00000000000000) 1張 20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現金卡 (00000000000000) 1張 21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現金卡 (00000000000000) 1張 22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現金卡 (00000000000000) 1張 23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現金卡 (00000000000000) 1張 24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現金卡 (00000000000000) 1張 25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現金卡 (00000000000000) 1張 26 蘇澳地區農會金融卡含現金卡 (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28 將來商業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2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0000000000000) 1張 3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000000000000) 1張 31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現金卡 (00000000000000) 1張 32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現金卡 (00000000000000) 1張 33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現金卡 (00000000000000) 1張 34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現金卡 (00000000000000) 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