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M XUAN BAC(談春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DAM XUAN BA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及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5pro手機1支及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DAM XUAN BAC(中文名:談春北,下稱談春北)於民國115年7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豪神」、「小雨」及下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談春北擔任取款人員(俗稱車手)。談春北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談春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遭詐騙過程」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廖靖怡陷於錯誤而提供同表「被告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後,談春北依上游「豪神」、「小雨」指示,於同表「被告提款時間」、「被告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同表「被告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欲將之送往地下匯兌店家兌換為越南盾後匯往上游指定之越南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尚未完成交付上游而洗錢未遂。
㈡談春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遭詐騙過程」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黃秋萍陷於錯誤而提供同表「被告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後,談春北依上游「豪神」、「小雨」指示,於同表「被告提款時間」、「被告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同表「被告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欲將同表編號1、2「被告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送往地下匯兌店家兌換為越南盾後匯往上游指定之越南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於交付前為警盤查查獲,扣得IPhone
15 pro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因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廖靖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談春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告訴人廖靖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寄送電子郵件頁面擷圖、告訴人廖靖怡與詐欺共犯間訊息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至154、163至164、164至173、174至191頁);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被害人黃秋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黃秋萍與詐欺共犯間訊息照片及網路郵局交易明細照片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至121、133至142及143頁)。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與詐欺上游間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員警115年7月15日逮捕談春北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至40、41、49至62、63至65、65至66頁),復有自被告處扣案供與上游聯繫之手機1支及現金8萬9,0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詐欺取財罪之既遂,凡被害人已因受騙而交付財物,致該
財物已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即已該當,縱提領後旋遭查獲,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一般洗錢罪則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故行為人於取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機會後,於實際提領、收受或轉交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前即遭查獲者,詐欺行為雖已既遂,並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
㈡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無卡提款序號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等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得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是詐欺取財犯行均已既遂。惟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前開款項時即遭警查獲,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亦未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或來源之結果,從而,本件洗錢犯行應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現今詐欺集團的分工甚細,各司其職,且如非必要,均刻意讓犯罪成員之間無法互相聯繫,以免循線查獲其他共犯,故被告即使參與後端的取款工作,也未必知悉其集團成員在前端實施的詐騙手段與網路有關,本件亦查無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詐騙被害人黃秋萍之事實,是尚難以前開加重罪名相繩,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認被告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本院就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附此敘明。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多次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序號」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分工,雖未必始終參與全部犯行,惟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豪神」、「小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矢口否認,迄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未遂部分均坦承犯行,且查無因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輕罪,爰不另依該等減刑規定減輕其處斷刑,而將上開有利被告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侵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可議,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金額分別為6萬、2萬元,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廖靖怡、被害人黃秋萍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所犯洗錢部分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工廠工作、未婚、無子女、月收入平均約2萬6,000元,須扶養妹妹及姐姐、經濟狀況貧窮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以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及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㈠關於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為被告本人所有,且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物,屬犯罪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本案目前尚未拿到錢,亦未取得
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另於審理時稱其曾領取6天薪水,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薪資與本案犯行有關。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部分:
扣案現金8萬9,000元中之8萬元,係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後,由被告提領而尚未交付上游前,即遭警方查獲之款項,屬本案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並不以證明其源自特定犯罪為必要,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相關證據及間接事實,以蓋然性權衡判斷之方式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自承:該6,000元為我之前無卡提領的酬勞,我之前
已提款大約7次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1、86頁),足認被告先前即曾多次從事無卡提領工作而獲取報酬。又其所稱無卡提領工作之性質,與本案受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而被告復無法提出該筆款項具有合法來源之相關證明。綜合被告上開供述、本案犯罪情節及查獲時之客觀情狀,以蓋然性權衡判斷,堪認扣案之新臺幣6,0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現金3,000元非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
,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所得或洗錢行為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在臺期間為本案犯行,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將對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因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芷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沁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 被告提款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地點 被告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靖怡 (提告) 詐欺共犯以e-mail向廖靖怡謊稱先前其網購之商品需解除重覆訂單,廖靖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 廖靖怡開立之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7月15日19時14分、17分、2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建興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 2 黃秋萍 (不提告) 詐欺共犯在臉書社群軟體散布謊稱販售紅毛丹水果的假廣告,黃秋萍回覆欲購買後,對方復謊稱使用物流需進行實名制身分認證,黃秋萍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 黃秋萍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7月15日19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建興店」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