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皓安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288號、第39932號),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依職權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護送被告謝皓安至瑞光眼科診所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謝皓安於民國115年9月15日因眼部割傷就診,嗣經醫師診治後,認有立即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陳報人已先依醫囑於該日將被告戒送至瑞光眼科診所外醫,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書規定陳報本院為准駁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15年9月17日、115年9月23日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全民健康保險臺中看守所診所轉診單在卷可憑,足認有先將被告護送至上開醫療機構進行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