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②、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以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利用網際網路」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IMEI:0000000000000000)」應
更正為「(IMEI:000000000000000)」,並在其後補充「因張嘉晉未及將前開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上手,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㈢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據。
二、被告張嘉晉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妤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要件,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就向被害人詐騙、
提領詐欺款項等事務各有分配,顯屬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而成員間共同目的,係為將詐得款項隱匿,並朋分獲利而有牟利性,且犯罪模式係隨機對被害人施詐,具有持續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其他案件,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是本案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於提款完成後即遭員警當場盤查後逮捕,未及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同
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
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考量負責行騙者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類型甚多,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且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㈣共同正犯
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俞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誠國際-小e」、「招財進寶」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所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東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亦有所差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要與其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倘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先予敘明。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一般洗錢未遂罪自白犯
行(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57、70頁);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是否認罪(見偵卷第120頁),致被告無從就該罪為自白,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該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57、70頁),是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又被告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四、沒收㈣),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然因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評價在內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
按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定有明文。此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始為該但書之規定。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有再依該條項規定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嚴重侵
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為賺取報酬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併予考量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亦符合上述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至起訴書固就被告具體求刑,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核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1張、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
分別係被告持以提領告訴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自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其中9萬9,900元,係被告自本案帳戶所提領,核屬洗錢之財物,並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其中1萬2,800元,被告供稱係自己之前打工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於本案前約7月底許開始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1件報酬200元,迄今約已領取10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前已有從事其他取簿手之違法行為,自有事實足認前開1萬2,800元中至少有2,000元係另案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核屬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從而,應就2,000元部分,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其餘1萬800元部分,被告自承與
本案無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何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傳送本案以外之提領明細照片、提款卡密碼予被告,因而認定不能排除扣案之餘款1萬800元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等語,惟觀諸該等對話紀錄所載(見偵卷第59至71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其他提款卡領取款項之情,尚無從將1萬800元認定屬於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1 11萬2,700元 ①9萬9,900元為洗錢之財物。 ②2,000元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③1萬8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2 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宣告沒收。 3 vivo Y0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宣告沒收。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259號被 告 張嘉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晉於民國115年8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俞守(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誠國際-小e」、「招財進寶」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上繳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張嘉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林欣妤,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林欣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王志華(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張嘉晉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適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張嘉晉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2,700元、本案帳戶金融卡、vivo Y04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四、具體求刑: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又本案詐騙金額達9萬9,9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現金11萬2,700元其中之9萬9,900元部分,為被告本案
提領之犯罪所得,被告雖稱剩餘之1萬2,800元與本案無關等語,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傳送本案以外之提領明細照片、金融卡密碼予被告,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顯見被告提領之款項不僅本案之9萬9,900元,自不能排除扣案之餘款1萬2,800元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就扣案之11萬2,7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vivo Y04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欣妤(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8月1日19時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販售盲盒之貼文,林欣妤觀覽後,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陳專員」為好友,接續佯為假賣家、假客服專員,向林欣妤佯稱:需使用「賣貨便」方能完成交易,並應與客服人員聯絡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林欣妤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5年8月1日19時12分許 ⑵115年8月1日19時13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7元 本案帳戶 ⑴115年8月1日19時24分許 ⑵115年8月1日19時26分許 ⑶115年8月1日19時26分許 ⑴6萬元 ⑵3萬9,000元 ⑶900元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臺中烏日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