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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鈺理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鈺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機(型號:LG,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偽造之收據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陳曉玉」印章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鈺理於民國115年7月20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王先生工作號」、「澳門威力彩管理中心」等3人以上、以詐欺他人財物為目的之牟利性、持續性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到場,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王鈺理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使用社群媒體FACEBOOK之人,偽裝澳門威力彩經營業者,發布投注廣告(無證據證明王鈺理就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手法,事前明知或可得而知,詳後述),使劉秀鳳好奇點閱後取得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2度以匯款、2度以面交方式,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4萬5000元,27萬2000元、27萬8000元不等金額,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且無證據證明王鈺理就上開取款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劉秀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配合警方之指示實施誘捕,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再度與劉秀鳳聯繫,要求劉秀鳳於同日下午1時15分,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與保寧路交岔路口處面交48萬元。王鈺理所屬詐騙集團隨即指示王鈺理,持事先偽刻「陳曉玉」之印章,在收據上蓋印「陳曉玉」之偽造印文,並記載「收取現金480000」、「肆拾捌萬」文字,表達「陳曉玉」收取48萬元之意旨。王鈺理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3時15分,抵達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與保寧路交岔路口,與劉秀鳳碰面後,王鈺理向劉秀鳳收取48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份予劉秀鳳,足生損害於劉秀鳳及「陳曉玉」,並於王鈺理取款完成之際,旋經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劉秀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鈺理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秀鳳(偵38887卷第43至5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38887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38887卷第33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8887卷第41頁)、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38887卷第55至57頁)、被告現場查獲及查扣物品照片(偵38887卷第57至63頁)、被告查扣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38887卷第58頁、第61至65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偵38887卷第67至68頁)、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887卷第69頁)、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887卷第71頁)、被告115年8月14日刑事辯護狀(偵38887卷第127至128頁)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本院卷第31、93頁),且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實際參與實施前階段之以網際網路詐欺手段或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手段為何,難認構成上開之罪,是公訴意旨前揭主張,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偽造犯罪事實所示印文,為其

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王俊銘」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認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5年7月20日前某時起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⒉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加重詐欺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固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上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予以審酌。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上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予以審酌。⒋被告於偵查中具狀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時亦

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惟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於偵查中具狀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時亦

坦承犯行,且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上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予以審酌。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負責依上手指示到場向詐欺

犯罪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交所得贓款,其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要角色,難認其參與程度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查被告固於偵查、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然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6月30日以該署115年度偵字第26073號提起公訴,另案由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876號審理中(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非首次涉入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前案經檢、警查獲後,仍繼續從事詐欺犯行,堪認其違法意識甚高,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亦難認為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參本院調解報告書,本院卷第109頁),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記載之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健康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94頁、第107頁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受詐欺集團施以彩券中獎之話術而配合詐欺集團指示為本案犯行等語,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於審理時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本案非被告首次涉入詐欺犯行,被告於本案之前另犯幫助洗錢案件,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如前述。本案審酌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亦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與前揭緩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LG,IMEI:000000000000000),為

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王俊銘」聯繫使用;扣案之偽造收據1份,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上開扣案手機1支、偽造收據1份,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偽造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之「陳曉玉」印章1枚,為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9頁、第9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或僅具有證據性質,難認與本案犯罪有

直接關係,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㈣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0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