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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宇謙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杜鈞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75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柯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柯宇謙自民國115年7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主管-涵涵」、「Alan(小林)」、「林志昌(阿昌)」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900元。柯宇謙與「人事主管-涵涵」、「Alan(小林)」、「林志昌(阿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26日12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南珠寶商」,向葉憲騰佯稱:可以前往「Meta Bullion」網站投資黃金,獲利很高云云,致葉憲騰陷於錯誤,陸續與虛擬貨幣幣商「星軌科技」、「全球幣商」相約交付款項投資(非本案審理範圍)。嗣因葉憲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由葉憲騰聯繫LINE暱稱「Meta Bullion」之人,約定於115年7月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面交現金412萬3,400元。復由柯宇謙依「Alan(小林)」、「林志昌(阿昌)」指示,於同年7月7日19時5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向葉憲騰收取現金412萬3,400元。嗣柯宇謙收款之際,旋遭埋伏現場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餌鈔1批(含真鈔1萬4,000元,已發還葉憲騰)等物。

二、案經葉憲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柯宇謙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212頁、金訴卷第65頁、第77頁),並經告訴人葉憲騰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45至58頁),且有警員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扣案手機擷圖畫面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餌鈔(含1萬4,000元)1批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OK LINK畫面擷圖、被告乘車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63至64頁、第77至93頁、第105至185頁、第67至73頁、第75頁、第97至103頁、第95頁、第187至191頁),復有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之情形,列入加重處罰之範圍,使之成為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則本案被告行為僅止於未遂,自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餘地,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被

告於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為警方查獲,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本案處於詐欺未遂階段,依修正理由無須納入前開規定適用範圍,又被告本案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倘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先予敘明。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未遂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12頁、金訴卷第65頁、第7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評價在內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

按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定有明文。此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始為該但書之規定。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有再依該條項規定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款項之分工,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參以被告犯行尚屬未遂之危害程度,併予衡酌其所犯輕罪部分亦符合上述減刑規定。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表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不願調解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66頁、第8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其自陳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工作結束才會發放報酬,因此本案

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65頁),其本案犯行未遂,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酬勞,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65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查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所使用之餌鈔1批,內含真鈔1萬4,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前開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