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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清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清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保密協議書壹份(參張)、存款憑證壹張、工作證壹張及VIVO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清江自民國115年6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e Qj」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楊廷」、「可可」、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過天晴」、「心怡」、「李婉婷」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每次面交可獲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何清江與「楊廷」、「可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7月24日前某時,以「李婉婷」、「營業員工號101」向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佯稱可加入LINE投資群組,參與「財富躍升計畫」投資獲利云云。員警乃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7月24日1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40萬元。嗣何清江依「楊廷」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欲向員警收取投資款項,待員警將現金4,000元及假鈔1批交予何清江後,員警旋即上前將何清江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現金4,000元及假鈔1批(均已發還員警)、保密協議書1份(3張)、存款憑證1張、高鐵車票2張、工作證1張、VIVO品牌手機1支,何清江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清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員警115年7月24日職務報告。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5年7月24日;受執行人:

何清江】。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查扣照片。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㈦LINE社群「財富論壇成長營B」之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㈧員警與「李婉婷」、「營業員工號101」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879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清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115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稱:1

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查被告本件詐欺犯罪僅止於未遂,是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㈥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本院僅於依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時,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欲賺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①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5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②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被告未完成履行易服社會勞動,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再助字第193號執行,尚未執行完畢);③被告於該案執行期間,即114年10月31日再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但未獲法院准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1日予以釋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2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30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一案審理;該案於115年4月24日傳喚被告到庭後,於115年4月24日改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5年8月24日以115年度審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相隔不到3月,就再度加入詐欺集團而犯本案;顯見被告法遵意識薄弱,對於從事詐欺犯罪行為,習以為常,散漫不在乎,罔顧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之可受非難性較高,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雖僅止於未遂,仍不宜輕判;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約定原欲收受之金錢為40萬元,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扣案之保密協議書1份(參張)、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1張及VIVO手機1支,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高鐵車票2張,已無搭乘之功能,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否認本案已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被告係犯加重詐欺未遂,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之前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情形。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