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6月24日開始,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怪客」、「張家輝」、「八号当铺」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A04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A0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A03施用詐術,致使A03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序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A04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復由A04依照「V怪客」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放置在信封袋內,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中正公園廁所供收水車手少年C○○(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拿取,經警方發現A04、少年C○○形跡可疑並均以現行犯逮捕,在A04身上扣得iPhone 13 Pro手機1支,在少年C○○身上扣得黃色信封(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白色信封(內有現金9萬8000元)各1個,因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0、6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37954號卷【下稱偵卷】第188頁、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1088號卷第18頁、金訴卷第
18、59、61、65至66、69頁),核與證人少年C○○、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48、56至60頁),並有證人少年C○○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提款交易明細頁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資訊頁面翻拍照片、群組成員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款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之通聯紀錄頁面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3)115年7月13日至115年7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51至54、55、61至63、65至79、85、89、95至100、101、103至161、161至163、16
5、203、205頁),復有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之既遂,凡被害人已因受騙而交付財物,致該
財物已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即已該當,縱提領後旋遭查獲,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一般洗錢罪則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故行為人於取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機會後,於實際提領、收受或轉交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前即遭查獲者,詐欺行為雖已既遂,並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
㈡經查,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無卡提款序號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等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得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是詐欺取財犯行均已既遂。惟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前開款項時,即經警方發現並尾隨之,後被告將提領款項放置於中正公園廁所時,復經警方發現前往該廁所之少年C○○形跡可疑,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少年C○○拿取上開款項後,2人即遭警查獲,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亦遭警員扣押,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亦未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或來源之結果,從而,本案洗錢犯行應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遂。
㈣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雖未始終參與全部犯行,惟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與「V怪客」、「張家輝」、「八号当铺」、少年C○○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次提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間,在同一或密接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犯罪目的單一,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C○○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見過C○○等語(見金訴卷第19頁),並於審理時供稱:我把款項丟到中正公園,之後有人會去拿,至於是何人去拿我不知道等語(見金訴卷第68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對少年C○○於為本案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已有所認識或預見,是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支付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有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事由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於本院歷次審理時亦均自白,業如前述,惟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又被告本案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是本案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從而,就其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未參與前
端施用詐術行為,係擔任負責提款車手工作,復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因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遭查獲,仍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86頁);復考量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再衡酌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所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6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均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再衡以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容有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手機1部(IM
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用以與上手聯繫之手機,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6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本案未獲有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9、59、6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尹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7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向其購買狗飼料,並佯稱:嘉里大榮物流收款功能尚未開通簽署「託運條例」,導致貨款無法直接匯入A03之帳戶,須依假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進行實名認證云云,使A03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右列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A0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7月15日16時13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中清店 A03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7月15日16時2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