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姵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姵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姵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郭姵婕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之記載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2、15行關於「陳建州」之記載,更正為「陳漢洲」、第6至7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規定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獨立列在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無論係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抑或是否減刑之裁量,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仍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
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陳漢洲」、「建委Mr.公益執行長」、「專營USDT交
易-全台可到府服務」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其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並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潘巧蓁,並約定前往會面交款,被告則至現場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欲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
責向他人收取款項,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詐欺贓款,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行為屬於未遂,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領得贓款,告訴人尚未有實際之金錢損害,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車手之下游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告訴人未有實際損害,被告犯後坦承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金額,期使其透過向公庫繳交金錢之負擔,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之物,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4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實際收受報酬(見本院卷第3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即無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另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角色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渠等犯罪計畫,原係由被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實現洗錢犯罪,然被告本案於向告訴人面交之際,告訴人尚未交付之贓款至被告手上,即為警當場查獲,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且告訴人自始亦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未遂,此時交付款項在告訴人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而僅止於預備階段,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揭有罪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82號被 告 郭姵婕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姵婕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建州」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郭姵婕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嗣郭姵婕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建委Mr.公益執行長」之人與潘巧蓁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潘巧蓁陷於錯誤,依「建委Mr.公益執行長」之指示向假幣商LINE暱稱「專營USDT交易-全台可到府服務」購買虛擬貨幣,並相約於114年11月25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九張犁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因潘巧蓁察覺受騙訴警查辦,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嗣郭姵婕即依LINE暱稱「陳建州」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潘巧蓁收取30萬元後,旋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潘巧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姵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巧蓁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6紙、告訴人潘巧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姵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