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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8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中金簡字第99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佳億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楠」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約定之報酬),而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前居所附近之花圃,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丟包方式提供予「吳楠」成員使用。嗣「吳楠」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等4人,致告訴人黃○○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告訴人黃○○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被告早已死亡,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此情形則屬於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5年4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8日中檢原莊(登)114偵40843字第1159040187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然被告業已於案件繫屬於本院之前之115年3月30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表(依匯款時序排列):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匯入帳戶之交易時 間為準)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清單 1 黃○○ 假匯兌真詐欺 114年4月24日23時20分許 2萬260元 告訴人黃○○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2 黃○○ 假買家真詐欺 ⑴114年4月24日23時27分許 ⑵114年4月24日23時37分許 ⑴2萬9987元 ⑵3985元 告訴人黃○○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3 江○○ 假買家真詐欺 ⑴114年4月24日23時27分許 ⑵114年4月24日23時52分許 ⑶114年4月24日23時53分許(以交易明細為準) ⑴4萬6987元 ⑵4萬9985元 ⑶4萬9985元 告訴人江○○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4 陳○○ 假買家真詐欺 114年4月24日23時28分許 2萬9985元 告訴人陳○○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1